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1〕27号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7-29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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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府复〔202127

申请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唐点权,局长

第三人:曹某,男,汉族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121994********,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4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述称曹某系我公司渝北店员工,在渝北片区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业务员。曹某任职以来一直隶属于李某团队,受部门经理李某的领导和工作安排,长期在***小区值守拉业务。2019525日,李某因生病住院,同日公司下发通知,指定另一部门经理龚某某领导李某团队和安排李某团队成员的工作。2019614日晚9时许,龚某某经理安排曹某第二天继续到***小区值守拉业务。依据我公司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2019615日早上802曹某在渝北区**街道公园东路***小区打钉钉考勤确认其工作地址。201941510时许(经查明此处系申请人笔误)曹某在南岸区亚太路*某某某国际16楼受伤,受伤地址与工作打卡地址严重不符,属于不在岗的旷工行为。

20214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201961510时许,曹某在南岸区亚太路*某某某国际16楼受伤系带客户看装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曹某属于渝北店的员工,其工作地点在渝北区的***小区,其长期以来的钉钉考勤也确认这一事实。其次,联系到客户后,也应该带客户到渝北店洽谈,而不是南坪店,因为南坪店渝北店独立核算,人员结构组织分工都是独立的。现没有证据证明201961510点过曹某擅自离岗出现在南坪店是属于工作行为。因此,曹某不是在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属于工伤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辩称:一、曹某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曹某在该公司从事家装顾问工作。曹某就与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民事诉讼,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20181020日至20204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曹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201961510时左右,曹某带客户到位于南岸区亚太路*某某某国际16楼公司总部看装修样板,在公司大厅门口外时摔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下胫腓骨关节脱位;3、三角韧带撕裂;4、右踝关节多发软组织损伤。曹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

三、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曹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125号)。要求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与曹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曹某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633号)的程序合法。曹某202049日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曹某202121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218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415日作出曹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并送达本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63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1511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邮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于同月20日向区政府寄送了《第三人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陈述:一、202141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02012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5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确认了曹某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20181020日至20204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61510时左右,曹某带客户到位于南岸区亚太路*某某某国际16楼公司总部看装修样板,在公司大厅门口外时摔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下胫腓骨关节脱位;3、三角韧带撕裂;4、右踝关节多发软组织损伤。曹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申请人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复议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05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确认了曹某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20181020日至20204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是与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渝北店和南坪店均属于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同时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自认。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辩称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外,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曹某是其公司员工并隶属于李某团队,李某负责安排曹某的日常工作。从李某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曹某受伤前后一直是接受李某的工作安排,重庆市****工程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辩称与事实不符。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81020日至20204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内容为为公司进行业务宣传、邀约客户现场参观、和客户洽谈装修合同等事宜,由申请人的部门经理领导和安排工作。201961510左右,第三人按照部门经理李某的安排在南坪某某中心揽客,第三人在带客户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某某某国际16申请人南坪店处看装修,在公司门口处摔伤,于同日12时送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下胫腓骨关节脱位;3、三角韧带撕裂;4、右踝关节多发软组织损伤。

第三人于20204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414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074)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202121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21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266号),于同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2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交的证据经被申请人审核认定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202141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基本情况》《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重庆市院前急救病历》(2020)0108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2020)05民终735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案(事)接报回执》《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明视频》《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考勤管理制度》《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关于市场经理李某生病期间部门规章安排的通知》《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认定清楚。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辩解,区政府不予采纳。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适用以上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四、第三人于20204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414制发《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074)并邮寄送达第三人。第三人202121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218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1266号),于同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被申请人于受理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125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2021415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163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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