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检查内容 |
法定依据 |
是否为非现场检查事项 |
1 |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检查 |
对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人员管理情况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等行为,今后将由镇街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
是 |
2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检查 |
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等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否 |
3 |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检查 |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等活动,保障用气安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供应企业入户安全检查。 |
否 |
4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检查 |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
否 |
5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检查 |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情况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6 |
对天然气用户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检查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等情况 |
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 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 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 此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否 |
7 |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检查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而拒不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情况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8 |
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检查 |
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9 |
对不按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等损害用电人利益的检查 |
对不按规定序位限电、停电,增设供电条件或变相增加用电人负担等损害用电人利益的情况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第四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相关服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第四十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电分类和电价制度,按照不同用电类别和电压等级,合理制定电价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标准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用电限制或者停止供电。 《供电营业规则》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不得超出本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限度,不得擅自增加用户义务,减损用户权利。 《供电监管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的用电申请及时办理供电手续,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用户的用电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督促用户整改。第三十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校验,确保计量准确。供电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用户的用电计量方式或者计量装置的精度。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用户的用电进行抄表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供电企业不得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10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以及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检查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以及擅自向外转供电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否 |
11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检查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7 部委令 2018 年第 15 号)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是 |
12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检查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的情况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否 |
13 |
对违反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检查 |
对违反规定涂改、移动、拆除或毁损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 |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遵守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否 |
14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检查 |
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电力建设或进行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电力运行安全行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否 |
15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检查 |
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否 |
16 |
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检查 |
对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情况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
否 |
17 |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
对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物品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18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检查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19 |
对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检查 |
对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未按《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规定的时间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而对用户中断供电的,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否 |
20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检查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1 |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检查 |
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九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
否 |
22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检查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23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检查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24 |
对《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的检查 |
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
否 |
25 |
对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检查 |
对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情况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燃气服务导则》提供服务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6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检查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二)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
否 |
27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检查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下列危害天然气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的。 向天然气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的。 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的。 |
否 |
28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办理备案的检查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办理备案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29 |
对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检查 |
对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是 |
30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检查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31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检查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32 |
对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检查 |
对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节能监督检查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33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检查 |
对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改建、扩建期间未中止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34 |
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检查 |
对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情况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天然气经营许可证: 不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或者未按照规定承担小时调峰供气责任的。 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将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天然气经营许可的。 未按照规定向天然气管理部门报送天然气管网设施现状图、储气设施基本情况、月度经营信息或者企业年度报告的。 非因天然气用户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通气验收的。 非因居民用户原因,超过两年未对居民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的。 |
否 |
35 |
对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检查 |
对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否 |
36 |
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检查 |
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不符合规定条件、中止供电情形消除后未依法恢复供电或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供电营业规则》(2024 版) 第六十九条 :除因故需要中止供电和可以立即中止供电的情形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在停电前三至七日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当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七十二条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供电监管办法》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停电通知义务。供电企业未按国家规定履行停电通知义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37 |
对窃电的检查 |
对存在窃电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38 |
对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检查 |
对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情况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0 元以上 20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五)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出租、出借、转让《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 |
否 |
39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检查 |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40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检查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规定处理。 |
否 |
41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检查 |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否 |
42 |
对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检查 |
对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运输瓶装液化气时,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且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根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未随车携带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个人运输瓶装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
否 |
43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检查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否 |
44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的检查 |
对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等情况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否 |
45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检查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否 |
46 |
对天然气供应企业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检查 |
对(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三)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情况 |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储备天然气,承担季节(月)调峰供气责任的; (二)发现可能发生天然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未按照规定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或者报告天然气管理部门的; (三)在具备服务能力且符合安全运营的情况下,拒绝为符合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
否 |
47 |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检查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等情况。 |
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处罚措施如下: 责令限期改正: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燃气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处以罚款:对燃气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若燃气经营者有违法所得,将没收违法所得。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造成损失,燃气经营者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刑事责任: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违法行为包括: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否 |
48 |
对违反《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检查 |
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情况 |
违反《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处罚如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液化气经营者停业、歇业期间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49 |
对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检查 |
对擅自设立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具体如下: 责令撤除违法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违法建筑。 处以罚款: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
否 |
5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政检查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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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检查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否 |
52 |
对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检查 |
对转让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否 |
53 |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 |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情况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否 |
54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检查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具体内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55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检查 |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工业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
否 |
56 |
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或者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的检查 |
存在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或者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否 |
57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检查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发生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 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者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未取得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或未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未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或影响基础稳定未采取护坡加固措施,或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改变其埋设深度;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未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未按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58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督管理检查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内容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监督管理,组织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核查。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安全管理总体要求、综合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管理、设备与设施管理、作业场所管理、运输(装卸)与储存管理、试验与销毁(销爆)管理,以及事故应急预案与事故报告制度等内容。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科研、检测活动。 |
否 |
59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相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电力监管条例》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二)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
否 |
60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检查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安全检查相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否 |
61 |
对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检查 |
对工业企业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相关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 |
否 |
62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检查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情况 |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63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检查 |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情况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
否 |
64 |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检查 |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情况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否 |
65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检查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情况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66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检查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否 |
67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检查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否 |
68 |
对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行政检查 |
对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情况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需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若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等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若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等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若有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等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否 |
69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检查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否 |
70 |
对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
对天然气用户配合入户安全检查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否 |
71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
否 |
72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否 |
73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
否 |
74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否 |
75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五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
否 |
76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
否 |
77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检查 |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具体内容如下: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否 |
78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检查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具体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否 |
79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检查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涉及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具体内容如下: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否 |
80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检查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行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需赔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81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行为的检查 |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行为的情况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措施: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否 |
82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检查 |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禁止行为: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处罚措施: 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35。 适用范围: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跨区域输送管道)。 |
否 |
83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检查 |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行为: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23。 处罚措施: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否 |
84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违法行为的检查 |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违法行为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违法行为: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处罚措施: 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如发改委、能源局、经信局)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6。 适用场景:针对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中因阻工导致施工停滞、工期延误等行为。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