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中环罚〔2025〕10号
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0484419XC
法定代表人:周斌
地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新村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巡查成渝铁路重庆站至江津段改造工程施工2标项目时,发现你单位作为承运单位,运输车(车牌号:渝D17968,品牌型号:红岩牌CQ52562LJHXVG424L)存在人为使用螺母将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温度传感器垫高的行为,使系统不能正常感应尾气温度,以达到减少尿素使用量的目的,该行为属于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1月6日我单位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月6日我单位执法人员所作《视听资料》。
证据1、2证明:(1)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2025年1月6日在成渝铁路重庆站至江津段改造工程施工2标项目将渝D17968运输车OBD系统温度传感器垫高;(2)该车辆驾驶员邹海敏已于当日现场拆除了螺母。
3.2025年1月14日对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委托人李雪梅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
5.2025年1月15日对邹海敏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6.你单位提供的案涉车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截图。
证据3、4、5、6证明:(1)邹海敏为案涉车辆驾驶员;(2)邹海敏将案涉车辆挂靠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经营;(3)重庆车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6月。
7.你单位提供的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雪梅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邹海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渝D17968运输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据7证明:(1)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所有人;(2)违法主体为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3)李雪梅代表重庆龙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接受调查合法有效;(4)邹海敏为案涉车辆驾驶员。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我单位于2025年2月21日将《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中环罚告〔2025〕10号)邮寄送达你单位,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认为:你单位作为承运单位,运输车(车牌号:渝D17968,品牌型号:红岩牌CQ52562LJHXVG424L)存在人为使用螺母将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中温度传感器垫高的行为,该行为属于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3315225。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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