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渝中区建筑工地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指导手册(试行)》等文件要求,为加强建筑工地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结合渝中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危险废物的识别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主要包括废矿物油、废涂料、废铅蓄电池等(详见附件1)。
二、危险废物管理要求
各施工单位应高度重视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明确责任人,加大宣传培训,严格落实四项管理要求。
一是落实责任。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承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危险废物污染防控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公示,明确各环节责任人,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
二是规范贮存。危险废物产废单位应做好危险废物分类分区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严禁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生活垃圾。应按规范设置专用贮存场所,做好防雨、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
三是建立台账。危险废物产废单位应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委托处置去向及处置数量等信息。
四是执行转移联单。危险废物产废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在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系统(http://119.84.149.34:20016)申报备案,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与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处置企业签订处置合同,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并妥善保存。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住建委将对建筑工地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加强监督指导及现场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详见附件2)。
三、联系方式
区生态环境局
联系人:田亚龙 联系电话:63703030
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支队
联系人:刘伟军 联系电话:63104144
区住房城市建设执法支队
联系人:刘毅联系电话:63825902
重庆市渝中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渝中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附件1
建筑工地产生的常见危险废物类别及代码
序号 |
危险废物名称 |
危险废物代码 | |
3 |
废矿物油(HW08) |
废汽油、柴油、机油、润滑油、液压油、制动液 |
900-214-08 |
废机油壶/桶 |
900-249-08 | ||
4 |
废涂料、废油漆(HW12) |
264-013-12 | |
5 |
废铅蓄电池(HW31) |
900-052-31 | |
6 |
其他废物(HW49) |
废油漆桶 |
900-041-49 |
7 |
废粘合剂 |
900-041-49 | |
废密封剂 |
900-041-49 |
附件2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选)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
(2)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