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统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来源:区统计局 发布时间:2025-08-18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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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中区统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法定依据

是否为非现场检查事项

1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的;

2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3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4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5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6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7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8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检查

对任何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行政检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10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行政检查

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行政检查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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