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01030092913423/2025-00086 发布机构 渝中区化龙桥街道
成文日期 2025-08-19 发布日期 2025-08-26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其他 发文字号 化街办〔2025〕63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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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2025-08-19
发布日期 2025-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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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化街办〔2025〕63号
有效性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化龙桥街道办事处关于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赋权执法事项变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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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各科室(队、所),各社区居委会,辖区各有关单位:

根据20257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第四次修正,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相应法律法规做出修改,对应的街道综合行政赋权执法事项清单产生变化。结合工作需要,将《化龙桥街道综合行政2025年事项清单(赋权执法事项)》印发给你们,特此通知。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化龙桥街道办事处

2025819       

(此件公开发布)



化龙桥街道综合行政2025年事项清单(赋权执法事项)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赋权部门

法律依据

违则

违则内容

罚则

罚则内容

责任岗位

是否高频

备注

一、城市管理(共53项)

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物业服务岗


2

对在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3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5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二)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三)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四)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综合执法岗

修改后无对“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的罚则

6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区域、确定的经营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岗


7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8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岗


9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

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执法岗


10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区城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执法岗


11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12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综合执法岗

新增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新增

14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第十六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综合执法岗

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未变更

15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16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17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业主决策信息系统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岗


18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位管理单位不得将路内停车设施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综合执法岗


19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综合执法岗


20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21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22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23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
(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场收费区域显著位置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投诉电话等情况进行公示;
(四)主动提供停车票据;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24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十五条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款

25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

/

/

综合执法岗

新规无罚则

26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区城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岗


27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处罚

区城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28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综合执法岗

新增

29

对违反《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30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

/

/

综合执法岗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冲洗机动车”
删除罚则

31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测试刹车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二)测试刹车;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2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3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4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5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6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7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八项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8

对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

/

综合执法岗

删除罚则

39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0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1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2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3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4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冲洗甲板或船舱将垃圾冲入水体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

/

综合执法岗

新规无罚则

45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将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五十条第一款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6

对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7

对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未保持路面清洁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8

对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未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的处罚。

区城管局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综合执法岗


49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区城管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岗


50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区城管局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物业服务岗


二、消防救援(共13项)

5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

应急管理岗


5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5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5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5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应急管理岗


5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七十一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5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5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应急管理岗


5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六项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第六十条
第六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6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应急管理岗


6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应急管理岗


6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6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应急管理岗


三、文化旅游(共1项)

6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区文旅委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宣传文明岗


四、卫生健康(共2项)

65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民生服务岗


66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民生服务岗


五、经信委(共2项)

67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经信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发展岗


68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经信委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天然气居民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安全检查档案。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优先安排在周末、节假日等方便用户的时间,并在检查结束后当场向用户出具书面检查结果。经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用气安全隐患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用户不及时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并在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恢复供气。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经济发展岗


六、生态环境(共3项)

69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岗


70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市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由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线路行驶的,由市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未落实物料密闭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要求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由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物业服务岗


71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岗


七、交通(共3项)

72

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处罚

区交通运输委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第四条

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第四条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综合执法岗


73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区交通运输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执法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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