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5年)

来源: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04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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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依据

具体条文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第六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3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4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四条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违法建设,形成的违法建筑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不在本条第一项所列范围修建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属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设立了综合执法机构的,可以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在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对在建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消除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工或者逾期未自行消除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公告,并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实施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

对存量违法建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可以采取集中调查、集中公示等方式收集、公布违法建筑信息。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5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6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第四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7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五)排放工业污水;(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8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9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分级报告。情况危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必要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0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11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

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具体条文

赋权街道

1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经济

信息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全区11个街道

2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区经济

信息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

全区11个街道

3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

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4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

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全区11个街道

5

对《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

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

6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

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生态

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

8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和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三)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立即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全区11个街道

9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0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全区11个街道

11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2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4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5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6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7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18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住房城市建委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全区11个街道

19

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住房城市建委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20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由区住房城市建委划入事项)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业主决策信息系统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服务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下列事项应当长期公开: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三)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合同;

(四)报修服务规范和完成时限承诺。

下列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

(一)物业服务半年履约情况报告;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涉及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明细;

(三)物业服务满意率及管理服务中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

(四)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包括与公共收益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业主委员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业主委员会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进行投诉。

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21

对在主、次干道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22

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影响路内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全区11个街道

23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全区11个街道

24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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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其底部未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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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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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在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设置遮阳伞或篷盖违反设置标准,并未保持整洁、美观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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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污损、残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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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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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违反《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建立停车场安全等管理制度;

(五)车位线清楚、环境整洁;

(六)在停车场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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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除外)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五项,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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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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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

第四十九条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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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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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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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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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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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在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露天焚烧树叶、枯草、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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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在城市河道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40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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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违反《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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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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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测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二)测试刹车;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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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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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46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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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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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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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上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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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51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52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3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4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簿;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5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6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冲洗甲板或船舱将垃圾冲入水体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7

对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未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将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进行委托清理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第五十条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58

对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59

对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未保持路面清洁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0

对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未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的行政处罚

区城市

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

运输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2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

运输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五十条

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

63

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行政处罚

区交通

运输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2021年施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款

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宣传和自律管理,引导垂钓者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垂钓、生态垂钓。

第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放碑街道、朝天门街道、南纪门街道、菜园坝街道、大溪沟街道、上清寺街道、化龙桥街道

6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政处罚

区文化

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全区11个街道

65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卫生

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设置吸烟区又不禁止吸烟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吸烟区的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提供吸烟有关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的,或者未在醒目位置设置禁烟标识、举报电话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6

对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区卫生

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改)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

全区11个街道

6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6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建筑内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宾馆、餐饮场所的厨房烟道、燃气管道未定期检查、清洗和保养的;

全区11个街道

7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

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全区11个街道

7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全区11个街道

7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全区11个街道

7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全区11个街道

7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安排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或者安排值班人员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全区11个街道

7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

救援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全区11个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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