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34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0-03-25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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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34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1982年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8204******,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91115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927439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927439号)。

申请人述称:当天19点35分,我将车停在河运路下段市政设置的停车位处(位于停车指示牌下,上写明19:00-早7:00可停车)。19时43分,收到交巡警违停通知书。由于停车划线不规范,是黑色线划的,根本无法看清,白天我去拍照也无法辨认。我认为是时间过久地面磨损导致误解,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11月09日19时43分许,周因驾驶渝BQ****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实施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后离开车辆。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后,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Q****号车辆进行拍照取证,2019年11月09日21时左右,该违法记录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1月15日,周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坪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2992743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周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我队认为,周驾驶渝BQ****号小型汽车在河运路下段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其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处罚合符法律规定。申请人周承认违法停车事实,且已经接受了处理,却以“夜间光线暗,无法看清楚停车位线”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法律对机动车停放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2019年11月09日19时43分左右,周驾驶渝BQ****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实施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后离开车辆。该车停放处为城市道路,附近设置有限时段停车位指示标志“19:00-07:00,车头朝箭头方向”的字样,共计5个限时停车位,机动车限时停车位表示:“机动车只能在停车位内标注的时段停放”(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第三部分:道路交通标线 4.12、4.12.9)。由取证照片发现:周驾驶渝BQ****号小型汽车停于限时停车位以外的区域。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到此发现该车违法停放,在确认驾驶人不在现场后,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Q****号小型汽车进行拍照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故周驾驶的渝BQ****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实施机动车违法停放事实清楚。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周驾驶渝BQ****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违法停放,民警根据周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的行为,利用移动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机动车采取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进行告知,并于2019年11月09日21时许,将该条违法记录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信息数据库。整个执法过程规范、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周承认此次违法停车行为是自己所为后,我支队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按要求送达,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1月9日19时43分左右重庆市渝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BQ****号小型汽车渝中区河运路下段违法停车,驾驶人也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摄像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Q****号车辆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1月1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交通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驾驶BQ****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违法停车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申请人驾驶BQ****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河运路下段停车,停车的位置处于限时停车位以外的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92743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2992743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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