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19〕45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8205******,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109775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109775号)。
申请人述称:被处罚人于2019年11月3日10时50
分,在朝东路的违停实际情况是朝东路市场范围内的停车位里,是收费车位内。关于停车位停车线不完整,是因为前期电力管道施工造成,施工工程贯穿整个朝东路市场,其后破坏的停车位画线均未恢复或取消。因朝东路市场入口处停车位取消后原停车线进行了消除处理,但对市场出口的停车线未进行消除处理。交警队市场内停在黄线处未画黄色交叉线的车辆都是允许停车,不明白只针对这里进行处罚。周边没有禁停标志,交警对此次处罚也不是统一的不允许停车。交巡警拍摄的三张照片,有两张除了拍车,未拍到周围情况,没拍到有画线的那一面。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11月03日10时50分许,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B7****号小型汽车在朝东路交通广场违法停车,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设备(警务通)对违法停放的渝B7****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被移动警务终端设备同步实时传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2月03日,申请人孙某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朝天门大队违法处理站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01097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孙某签字确认。
我队认为,申请人孙某接受处理的渝B7****号小型汽车在朝东路交通广场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该车违法停放的地点朝东路是朝天门交易市场莫泰酒店门前一段,朝东路全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交叉路口禁停范围之内。该路段以前在路边曾施划有少量停车位,因市场区域内人、车流量大,未预留消防通道,经整改取消原设置的路边停车位,将原来停车空间作为消防通道。该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项、二项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孙某以“原有停车位,后因施工未恢复”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法律对机动车停放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2019年11月03日10时50分许,渝B7****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于朝东路,以前施划的停车位线已被清除,全路段设有禁止停车标志,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交叉路口禁停范围之内,申请人孙某不得在此停放机动车。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民警按处理程序规定对渝B7****号小型汽车违法停放进行拍照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并将该车违法停放信息及取证照片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申请人孙某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朝天门大队违法处理站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给予孙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我队认为,申请人孙某处理的渝B7****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朝东路交通广场违法停放的事实清楚,民警依法取证符合程序规定。孙某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一项、二项规定。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给予孙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5003001930109775)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1月3日10时50分左右,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发现渝B7****号小型汽车在朝东路莫泰酒店路段违法停车,民警使用移动警务设备对违法停放的渝B7****号小型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该违法记录被移动警务终端设备同步实时传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19年12月3日,申请人孙某到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朝天门大队违法处理站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现场照片、街景截图、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和街景截图可见,申请人驾驶渝B7****号号小型轿车在渝中区朝东路莫泰酒店路段停车,停车的位置处于朝东路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二项“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停车线、禁停标志的辩解,根据现场照片可见,该区域的停车线已作消除处理,地面上有消防通道、禁止停车的标示,该路段也设置有禁停标志,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109775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010977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