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11号
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04******,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1949年10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4910******,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伦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注销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注销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违法。
申请人述称:201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第10页载明,由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特钢厂”)负责安置重庆长江变速器厂(以下简称“变速器厂”)2002年前所有员工。2018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申请人与被告重庆长江变速器厂从1985年8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特殊钢厂法定代表人与变速器厂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两父子在渝中区白象街建设项目中得到了拆迁补偿,但为创办出资两父子打了官司,申请人与其他几个同事是特殊钢厂的出资人,被列为第三人。两父子与除我之外的第三人达成了协议,经重庆市高院裁定书确认由特殊钢厂安置变速器厂2002年前员工。安置时两父子不承认我是企业职工,没有安置我。我诉至法院,经判决我与变速器厂有劳动关系。
我认为朝天门街道是特殊钢厂主管部门,要求街道督促安置工作,后诉至法院,经一二审败诉。2020年1月,我起诉特殊钢厂,但法官告知我特殊钢厂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没有适格被告。我到工商局和企业科查询,被告知特殊钢厂注销,是根据该厂主管局即就业局同意才办理的。我要求区就业局撤回同意特殊钢厂注销的决定,区就业局在《情况说明》中告知我其无取消市监局注销企业的行政职能。后渝中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我的起诉。
综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利害关系人我的利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我的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特钢厂申请注销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我局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应准予撤销。
1、企业基本情况。特钢厂为非公司企业法人于1991年7月18日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为雷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锯削工具、锯及锯条配件制造,金属加工,热处理工艺。企业开业登记时备案的主管部门为重庆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办公室,后因体制改革,原重庆市市中区就业服务管理办公室现在已经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
2、注销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2019年12月18日,特钢厂委托管某某到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申请注销该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如下: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注销清算报告;3)情况说明;4)重庆市渝中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关于名称变革的说明;5)企业销毁公章、财务章情况;6)注销申请;7)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齐全,申请的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我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四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材料文书规范〉通知》〔工商企业(2014)29号〕等国家法定形式要件和登记标准准予注销。
二、特钢厂提交的注销材料,我局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受理且在法定时间内准予注销,我局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
2019年12月18日管某某到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提交特钢厂的注销材料,我局于当日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收缴公章1枚,管某某领取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我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规定;《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三、申请人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应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准予注销的行政许可,同日该注销信息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而申请人于2020年4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19年12月18日,特钢厂委托管某某到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申请注销该企业,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核注销材料后,当日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管某某并收缴公章1枚。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查询到特钢厂注销情况,认为被申请人注销特钢厂的决定损害其权益,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注销登记审核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关于名称变革的说明、企业销毁公章、财务章情况、注销申请、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渝中区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具备核准企业注销登记的法定职权。
二、特钢厂于2019年12月18日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区就业局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区就业局出具的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对特钢厂提交的申请注销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同日被申请人准予特钢厂注销,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之规定,事实清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审核特钢厂提交的材料后准予其注销并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
四、2019年12月18日特钢厂到渝中区行政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窗口提交材料申请注销,被申请人当场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送达特钢厂并收缴公章1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注销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局注销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