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12号
申请人:夏某,男,汉族,1976年6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06******,住重庆市大坪。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5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15658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15658号)。
申请人述称:2020年4月27日,我在朝天门大融汇出租车停车位停车有两三个小时。该车位只有停车标志,没有限时或即上即下标志,我的行驶证写的是网约出租车,所以我认为可以停车。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4月27日9时53分,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至渝中区新华路发现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车,且驾驶人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设备对未按规定使用、占用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放的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违法记录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11日,夏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此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夏某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1015658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夏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夏某以“停车位无限时标志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夏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0年4月27日9时53分,夏某驾驶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新华路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车,该停车位属于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仅允许出租车短时停车上下客使用。夏某停车后离开车辆,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巡逻至此发现占用临时上下客停车位上停放的渝AD7****号车辆,在确认该车系违法停车的行为后,民警对违法停车采取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4.12.6停车位附加“出租车”文字且停车位标线为虚线时,表示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仅允许出租车短时停车上下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也有明确规定,其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夏某虽将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停放于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上,但未按照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短时停车上下客规定使用,且驾驶人不在车内,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妨碍了其他出租车使用此车位正常上下客,其行为应属违法停车行为。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夏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夏某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所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夏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建议维持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4月27日9时53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巡逻至渝中区新华路发现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车,且驾驶人不在车内,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设备对未按规定使用、占用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放的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进行拍摄取证,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违法记录上传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11日,申请人夏某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站处对此次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后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其上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取证照片、现场图片、信息库截图、《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取证照片可见,申请人驾驶的渝AD7****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渝中区新华路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停车,其车内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停车,事实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该停车位系出租车停车位、可以停车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线4.12.6停车位附加“出租车”文字且停车位标线为虚线时,表示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仅允许出租车短时停车上下客”之规定,该车位仅允许出租车短时停车上下客,故对申请人的辩解意见本府不予采信。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申请人违反了机动车停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条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之规定,对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违法停放的行为,交巡警对违法停车进行了拍照取证,粘贴了通知书进行告知,其调查取证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1565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01565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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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