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0〕24号
申请人:犹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708******,住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
申请人不服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13392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请撤交通行政处罚(编号:500300193113392X号)。
申请人述称:我对禁止停车标线可以随便到处设置禁停标志不合理,对违停规则处罚不合理,对没有正确的禁停车,什么才算停车和停车没有明确说明就给出处罚不合理,我对最不合理的就是还1分14秒就算违法处理不合理。
被申请人辩称:2020年5月18日12时50分,犹某某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设有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停车,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27日,犹某某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我支队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编号500300193113392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犹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附件1)。申请人犹某某以“禁止停车标线设置不合理,对违停处罚不合理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犹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2020年5月18日12时50分,犹某某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路段停车,该路段属禁止停车路段,施划有禁止停车标线,犹某某停车于路边时被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电子监控镜头发现,该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附件2)。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支队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渝中区江家巷道路交通通行等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我支队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路段设置禁止停车标线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路段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标线,交通标线的作用是向道路使用者传递有关道路交通的规则、警告、指引等信息,禁止停车标线用以指示禁止路边停、放车辆。(附件3)申请人犹某某作为通过驾驶学习培训、考试合格后获取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理应知晓交通标线传递的信息,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不得驾驶车辆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线的路段停车。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在犹某某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所为后,我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犹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法。
综上:我支队认为,2020年5月18日12时50分,犹某某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设有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违法停车事实清楚,我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犹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整个处罚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我队给予犹某某的处罚决定(编号:500300193113392X)。
区政府经复议查明:2020年5月18日12时50分,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设有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停车,被被申请人设置的电子监控发现,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
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解放碑违法处理站接受了处理,承认该次违法行为系自己所为,被申请人根据其违法行为做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出具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视频、《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为证。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此次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主体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渝中区江家巷道路交通通行等实际情况,组织、实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路段设置禁止停车标线是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渝A6****号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江家巷国泰艺术中心车库设有禁止停车标线的路段停车,违法停车过程被电子监控抓拍记录,该违法记录被被申请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违法信息数据库,事实清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在申请人承认此次违法是自己所为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13392X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93113392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