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9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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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415


申请人李某,男,满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2919**********,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202330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25收悉,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2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首先,申请人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25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对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达成合意,某某公司应于20221231日将工资支付完毕,但某某公司未在该时间前支付工资,所以应从20221231日起计算2年的劳动监察投诉时间;其次,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也是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确具体欠付工资金额,74551.13的欠付工资总额是在申请人在2021928日离职时是未确定的;再次,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纷争,作为劳动者的申请人肯定先选择与某某公司友好协商解决,而不是径直投诉、仲裁、诉讼,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对工资争议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最后,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亦有权以某某公司未履行《协议书》而向相关行政部分投诉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1226日收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申请人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工资74551.13元。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某某公司提供与申请人于202258日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截止2021928日,某某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工资74551.13元,约定在20221231日前支付。由此,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的行为终了之日为2021928日,该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无法查处。

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不予立案:(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412日作出《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因此,被申请人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原系某某公司员工,20225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提出于 20219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二、乙方工资结算至 2021928日止,甲方实际未付乙方薪酬金额为74551.13……甲方从20229月起分四期支付前期欠薪……20221231日前支付完清。20231226日,申请人某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未向其支付任何工资为由,向区人社局投诉,请求某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资74551.13 元。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行为发生在 2021928日以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

2.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关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反映信》《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复印件

3.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 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受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从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载明可知,20219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截止2021928日,某某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 74551.13元,双方同意在20221231日前由某某公司分四期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拖欠工资,申请人于20231226日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就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宜进行投诉。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属于连续或继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投诉期限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即2021928日开始计算,而申请人所称的20221231日并非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申请人在20231226日才提起投诉,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期限,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12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412 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2日所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人社监不立〔2023〕30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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