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7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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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425

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21519**********,住址:重庆市北碚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13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2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314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1、曹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在入职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和曹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其并非是因为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或者第三人伤害而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申请人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该条通知明确规定,超龄人员只有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曹某某是由于自身突发疾病送医医治无效后死亡,并不存在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不符合渝人社发2015252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通知所作的《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曹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主体责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曹某某在申请人的北碚区某某项目从事保安工作。曹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曹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2023917830分左右,曹某某在某某小区门岗执勤时突发疾病晕倒,由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重庆市某某医院于1022分宣布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杨某某提出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某某不是从事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材料不能证明曹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曹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1025日提交的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2311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4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复议期间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曹某某系为申请人招用,20233月至案发时在申请人北碚区某某项目从事保安工作的超龄人员,其工资由申请人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23917830分左右,曹某某在某某小区门岗执勤时突发疾病晕倒,由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于10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

第三人系曹某某妻子,于202310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118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申请人于202311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曹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2413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曹某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函》、胡某某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曹某某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申请人基本情况重庆市某某医院的《急救病历》、《重庆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碚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的《案(事)接报回执》监控录像某某物管处总部的照4《工资表》、《津贴表》、杨某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申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函》工资表、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保险参保明细、《刘某、涂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关于曹某某病逝前几天身体状况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工作证明、委托书《决定书》送达回证、委托书、所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重庆市渝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作为在渝中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受理在申请人项目工作的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事实认定曹某某系为申请人招用,20233月至案发时在申请人北碚区某某项目从事保安工作的超龄人员,其工资由申请人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2023917830分左右,曹某某在某某小区门岗执勤时突发疾病晕倒,由120救护车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于102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

三、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认定申请人应承担曹某某死亡工伤主体责任,适用依据正确。

四、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10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曹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118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制发《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申请人于202311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回复函》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及曹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202413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曹某某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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