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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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7

申请人:罗某某(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

经营者: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周某某(张某某配偶),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228悉,于20243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决定书》

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张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亡)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一、张某某昏迷倒地是在商场七点开厅营业之前,不是在商场正常营业时间早上七点至下午四点之间,张某某突然昏倒的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之内。

2023623日早,张某某乘坐重庆轻轨*号线从某某站至某某站上班。据了解,张某某在乘坐轻轨途中对一女性乘客有故意的身体接触,该女性乘客认为张某某对她有猥亵行为,故辱骂张某某引发双方争吵。张某某与该女性乘客在某某站共同下车时继续互骂,进而女性乘客出手殴打张某某并用脚踢他。张某某害怕该女性乘客继续追打和报警故快速从某某站*号出口跑出,向某某市场商储**厅方向跑去,途中还不遵守交通灯禁止行人通过指示,违规跑过斑马线,张某某仅用了五、六分钟的时间(正常行走需要十分钟左右)小跑到了某某市场商储**近。

张某某到达某某市场商储**厅时,还未到重庆某某公司招商运营中心规定的商场早上七点开厅营业时间,同在该商场上班的其他摊主和营业员均在商场外等候商场七点开门。张某某为防止女性乘客追上并找到他,为躲避该女性乘客故在七点前商场没有开厅营业时提前违规进入商场。

商场七点正常开门后,其他摊主和营业员进入商场,发现张某某躺在摊区过道公共区域的地上,其上班的摊位也未开门,于是打120急救电话请求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据了解死亡原因为情绪激动引起心脏病猝死。故张某某昏迷倒地的时间是在商场早上七点开厅营业时间之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工作时间的规定。

二、张某某昏迷倒地的地点是在商场营业厅公共区域,而张某某的工作地点是在某某市场商储****号门市内,张某某突然昏倒时并不在工作岗位。

张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工作岗位是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号门市内。而张某某突然昏倒后躺在门市摊区外公共区域过道的地上,该地方属于商场营业厅公共区域,是所有进出商场的人员共同使用的通道,并不是申请人单独所有并使用区域,也不是申请人使用的商储****号门市内,不是张某某的工作岗位。故张某某突发疾病倒地的地点是在商场营业厅公共区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工作岗位的规定。

张某某昏迷倒地不在工作岗位,也没有从事为开工做准备的工作。

张某某昏迷倒地的地点是在商场营业厅公共区域,即:相对的两个门面之间公共过道的中间位置,并没有更靠近任意的哪个门面,并且是面部朝上仰面倒在地上。

首先,门市的开门是由申请人信任的亲戚负责,张某某并不负责门市的开门,只需要等待门市开门后进入门市里面开始工作。其次,即使张某某需要为开工做准备工作,那也必须是在商场七点营业后,门市开门后才可以开始做准备工作。再次,如果张某某要开门市卷帘门其倒地必然是面部朝向地面俯面倒地,而事实上张某某是面部朝天仰面倒地。同时,他如果开门必然更应先靠近平时上班的门市及门市卷帘门的门锁,客观事实是张某某昏迷倒地的地点却是商场营业厅的公共区域。以上一切事实都说明张某某昏迷倒地时不可能为门市开门,由于门市没有开门,其还不具备为做开工准备工作的条件。

张某某发病昏迷倒地的真实原因是在轨道交通上与她人发生冲突后受刺激,以及害怕女当事人追究责任,迅速逃离现场,提前躲避进未开门的朝天门市场,一系列活动造成的高度紧张刺激所致。故《决定书》中“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铺****号门市开卷帘门时突发疾病倒在门口……”的表述,不是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某昏迷倒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工作岗位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张某某视同工伤(亡)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张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张某某在申请人从事售货员工作,其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张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20236237时左右,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号门市开卷帘门时突发疾病倒在门口,被旁边门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713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张某某经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62392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猝死。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张某某不是从事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张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3725日提交的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88日受理。因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已对张某某死亡立案侦查,被申请人于202395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1211日恢复张某某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13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用人单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正确。

张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申请人、湛某某、易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王某甲等证人在公安局做的笔录,证人秦某某、王某、湛某某、张某甲的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张某某在申请人从事销售员工作,工资5000元,负责守门面、早上负责开门、下午关门。因此,张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受伤属于上班时间。首先,案涉商场的营业时间为7:00开始,7:00营业指的是顾客可以进入商场购物时间,而不是作为售货员的上班时间。作为售货员的张某某,理应在7:00之前就需要开门并摆好货物,做好营业准备。因此,张某某7:00之前进入商场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其次,事发当天张某某上班时间与平时上班时间相互一致。再次,在张某某倒地时,商场内的售货员也在进行开门摆货,说明整个商场售货员上班时间基本一致,都是在7:00之前就已经开门摆货。最后,在张某某倒地时,商场里的其他门市的售货员都进行抢救、围观关注、拨打120等方式协助救治张某某,而且到达现场的人员均为商场的售货员和搬货人员,这些人员平时与张某某相识,在7:00之前也已经到达商场、开始上班。以上情形充分证明,整个商场虽然营业时间为7:00,但是包括张某某在内作为售货员或者在商场做工的其他人员,均是在7:00之前就应当开门摆货做好准备工作,张某某倒地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

张某某倒地时在工作岗位。首先,各门市之间过道狭小,且各门市均将货物摆出部分在过道上经营。其次,张某某已经进入商场上班,并到达本市门口。再次,张某某已经拿出钥匙开门,正是在开门的时候倒地突发疾病。最后,申请人自己也陈述,开门是张某某工作的一部分,张某某倒地正是发生在其开门的过程中。因此张某某突发疾病倒地时是在工作岗位。

张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亡)。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某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 201011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纯化纤布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 ****号,张某某系申请人的雇工。2023 6237时左右,张某某在重庆市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 *区*厅**号门市开卷帘门时突发疾病倒在门口,被旁边门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7时13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送往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后张某某经重庆市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623920分死亡。医院病历载明诊断结果为“西医诊断:1.呼吸心跳骤停;2.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呼吸衰竭”。2023725日,第三人(张某某配偶)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决定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通知申请人限期提供“1.张某某与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证明材料。2.张某某于 20236237时左右,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市场商储 ****号门市门口突发疾病死亡,不是从事你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同时告知逾期不提供的后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38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张某某死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医疗急救中心通话记录截屏、《春节后开厅通知》(重庆某某公司招商运营中心出具,载明“202322日(正月十二)早上正常开厅营业,营业时间:每日 07:00-16:00”等内容)等材料。因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已对张某某死亡立案侦查,故被申请人于 20239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中字〔2023** 号),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王某甲(张某某女婿)于 2023623749分向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报警,称“张某某(51232419**********)在轨道 *号线某某车站乘车,列车到达某某站时,在某某站站台因拥挤,与乘客何某某(51021219**********)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工作人员劝开。张某某随后到某某市场****-**门店上班,行至店门口时晕倒在地,之后他人拨打120,被送往某某中医院进行抢救”。后渝中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对有关人员就张某某的情况进行了询问。2023112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就其办理的何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

202311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1211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恢复字〔2023**号),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202413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 2023623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亡)。该《决定书》于2024110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于2024226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并依法作出张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亡)的认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答辩书》;

2.第三人提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材料;

5.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

6.重庆市某某医院《急救病历》《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某某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

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8.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的《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询问笔录》;

9.申请人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截图;

10.张某甲、湛某某、王某、秦某某的《证人证言》;

11.《张某某死亡情况说明》、营业执照、120通话记录截图、《春节后开厅通知》、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1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13.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刑)鉴通字〔20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渝公渝中(刑)鉴通字〔2023**号);

14.《决定书》及送达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的职责,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能够证明张某某是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开卷帘门时突发疾病倒在门口,该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即便其开卷帘门的时间早于商场规定的时间,其也是为营业做好准备,同时也能证明张某某突发疾病系在工作岗位。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不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 2023725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88日决定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已对张某某死亡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中止情形消除后在20231211恢复,后于 202413日作出《决定书》,于2024110日送达受伤害职工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13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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