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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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202428

申请人:朱某某,女,汉族,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员工。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中人社监处告〔20242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228日收悉,于20243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告知书》。

申请人称: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劳动监察并没有问我做调查笔录,劳动监察程序上有问题,不是我拒绝签收,是公司不给我,不然我怎么会向劳动监察投诉公司!公司口头辞退,不提供劳动条件,停打卡权限,我有证据!

被申请人称:

2024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反映第三人不给辞退通知书或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的诉求。

2024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待室反映第三人不出具辞退通知书的事宜,值班人员立即就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电话(13802******)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并进行协调,何某称“公司在202421日就向申请人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她本人拒绝签收,公司人事在202423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申请人现场告知“认为第三人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内容(完全清楚明白上述辞退条款,并完全同意接受)不认可,不同意去签收”,坚持投诉处理。

202427日,申请人再次到被申请人接待室要求第三人出具辞退通知书的事宜,值班人员立即就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电话(13802******)联系,何某称“我单位已和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前给她出具解除证明,但她拒收。如果她确定要的话,请她在春节后随时来公司领取”。随后被申请人值班人员告知反映人申请人,其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资料,现公司已放假,被申请人将在春节后依法处理。

2024218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依法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20号),要求第三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2024222日上午,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情况说明和聊天截图等资料。

2024222日下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签字领取第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一份。

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中,由第三人人事张某通过微信向申请人电子送达的《辞退通知书》,以及在2024232124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你自己不要的”。20242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告知申请人在202421日拒绝签收《辞退告知书》,第三人人事也在2024年2月3日晚21时20分通过微信向申请人电子送达了《辞退告知书》,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你自己不要的”。

综上,第三人于202421日已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申请人自己拒收,同时,第三人人事在202423日通过微信电子送达解除证明,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撤销案件,并在202422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中人社监处告〔202420号),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村***-*)。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没有对其进行笔录调查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笔录调查并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的必要程序。同时,申请人于202425日填写投诉登记表时,其投诉事项已写明“给辞退通知书或继续提供劳动条件”,没有歧义,被申请人认为没有再向申请人进行笔录调查的必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的问题。申请人在投诉时仅要求出具解除证明或继续提供劳动条件。调查中,第三人已出具了解除证明,已明确载明解除了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已达到。如果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属于劳动争议,申请人可通过劳动争议途径提出赔偿金诉求。

第三人述称:

申请人原公司同事于不愿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传播不实言论;在岗期间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态度差;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劝诫未改正,给第三人带来了很多不良影响,影响第三人内部团结,并且上班期间多次顶撞领导,威胁领导开除她,要求领导给其巨额赔偿,一直以耍无赖的方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向第三人员工恶意传导不工作可以索要赔偿的不良影响。

决定从202421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并以第三人现场大会通知和书面通知,但申请人拒绝签收,继续赖在第三人影响同事工作,继续住在公司宿舍,并不缴纳第三人公共开销与宿舍相应费用,并恶意恐吓第三人在职人员与领导。在这期间还同时诬告重庆市人社局,在22日人社局强制要求申请人从第三人离职。当日,申请人已交接所有手续从第三人离职,第三人已将所有工资发放与申请人,已结清所有费用,并赔偿了申请人经济赔偿金,申请人也收了,并同意离职,已拿了离职证明。但申请人依旧匪性不改,第三人看在同事一场,不予其追究,如申请人继续扰乱第三人,第三人将告申请人诬告敲诈,望其珍重。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原系第三人员工,202421日,第三人向申请人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应于 202312 22日起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目前的工作岗位是电话销售。现因您具有下列四项原因:……4、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多次劝诚仍未更改,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影响公司内部团结。决定从 2024 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您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内办理以下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等内容。202423日第三人人事张某通过微信将《辞退通知书》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回复:“这个东西公司没给我”“单方面的解除是违法”,张某回复:“你自己不要的”,申请人回复:“协商不一致”。同日晚22:09,申请人向何某(13802******)发送短信称“重庆某某公司,何某老板,员工朱某某于202421日,向公司要求给我书面辞退通知书,或者恢复劳动条件,提供工作手机,工作电话卡充值话费,恢复打卡权限,继续履行劳动职责”。2024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本人填写的申请人权益受侵害事实为“不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辞退不给辞退通知书,上面内容本人不认可;不符合事实……”,投诉请求事项为“给辞退通知书,或继续提供劳动条件”。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致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第三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事宜,何某表示“202421日,我们公司给她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她本人不愿意签收,当月3日我们公司人事干部将辞退通知书电子件通过微信发给她了”。202425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补正投诉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监补告〔20242号),要求申请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用人单位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2024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当日再次致电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第三人是否已和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按照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事宜,何某表示“我单位已和她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前给她出具解除证明,但她拒收。如果她确实要的话,请她在春节后随时来公司领取。” 

202421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渝中人社监询〔202420号),向第三人调查在劳动用工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要求第三人限期接受询问,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该通知书于次日向第三人寄送,第三人于2024220日签收。20242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第三人工作人员于 23 日向申请人发送《辞退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一份)。同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劳动监察大队处领取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

20242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载明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该告知书,申请人于 2024228 日签收。 申请人不服,向渝中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三人陈述意见》;

2.劳动保障监察(预)立案审批表、投诉登记表、投诉书、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身份信息以及照片和微信截图复印件、电话记录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复印件资料、申请人现场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撤销案件审批表;

3.《告知书》及送达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受理的法定职责。作出《告知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 2024 2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向申请人出具了《辞退通知书》,载明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等内容,不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系申请人对通知书内容不认可,不同意签收。公司又于20242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申请人发送了《辞退通知书》。其后,申请人通过投诉方式要求第三人“给辞退通知书,或继续提供劳动条件”,并于2024222日实际领取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十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2024218日决定立案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226日作出《告知书》,决定撤销案件,并在次日向申请人寄送。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226日所作《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渝中人社监处告〔2024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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