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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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1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其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不予立案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收悉,于2024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对其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店)处购买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预包装、后发现其通过加贴更改食品保质期。并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网站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在某某超市购买豆干食品,其原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六个月、后通过外包装加贴标签,外包装更改后标注保质期为九个月,根据: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但是某某超市销售的豆腐干为了延长销售时间人为的更改食品保质期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四十条禁止生产销售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要求、1立案查处并书面反馈处罚结果。2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本人举报奖励。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在全国12315网站告知举报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内外标签上保质期均为“9个月”,未发现过期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举报人暂未提供新的证据)

    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并在全国12315网站提供了购物凭证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举证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第二十一条办室人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现场核查,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此可见被申请人为了包庇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可谓是煞费苦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GB7718》4.1.7.1条、2017年卫计委对该通则的问答(修订版)五十八、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涉案食品外包装是有原包装一层标签信息保质期6个月、现又加贴一层标签保质期更改为9个月。属于更改保质期。其不符合法律法规。不符合免责情形。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虚假保质期食品。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以此望贵部门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的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举报:其在某某店购买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原产品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六个月,加贴标签标注保质期为九个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采购单等证据材料。

2023年12月20日,因被申请人同时接到复议申请人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解放碑某某店的相同举报,被申请人解放碑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向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在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要求协助调查。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明被举报产品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问题。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举报人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调查,某某店有销售规格为35克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的行为,该产品系“重庆某甲公司”委托“重庆某乙公司”生产,当事人收集了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经重庆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被举报产品生产商对该产品的营养配方因工艺变更进行了更改,品质得到提升,并根据《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食品保质期测试,确定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本着节约原则对原包装标签进行了加贴覆盖,标签内容并非随意更改。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四、有关情况说明

复议申请人所提及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已于2017年3月15日《食药监总局关于第一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2017年第31号)(附件6)宣布失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情况

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投诉举报某某店售卖的豆干食品存在外包装加贴标签、原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由六个月被加贴标签更改为九个月的情况。并2023年11月24日在某某店购买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35g的订单信息截图1张。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包装图片3张。图片显示包装袋上印有“营养成分表已更改”的字样,原包装袋标签印有“保质期:(常温)6个月”字样;加贴的不干胶标签印有“保质期:(常温)9个月”字样。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某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某某店销售的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以下简称“《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有被投诉举报的产品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委托单位:重庆某甲公司;保质期:常温9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45**********)在售,外包装上贴有不干胶标签。现场擦除不干胶标签后内原标签上保质期标注:(常温)9个月。

被申请人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3张,照片显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商品信息:食品名称:颗颗豆腐香干;保质期:(常温)9个月。

被申请人收集了某某店营业执照、某某店食品经营许可、重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重庆某甲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甲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

被申请人收集了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某乙公司生产的颗颗豆腐香干(包装规格:20g/袋、35g/袋、50g/袋、70g/袋、100g/袋、150g/袋)包装袋背面加贴的标签均是在产品出厂前都已经贴好,不存在产品先出厂后加贴的情况。

被申请人收集了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某某公司公司出具的《商品保质期确认函》,该函载明:某甲公司经过《 T / CNFIA 001-2017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真实、有效的商品质保期测试,与某某公司合作的颗颗豆干,包装规格:35g、70g、150g。在“置于阴暗干燥处保存”,避免高温、高湿的贮藏条件下,该商品真实保质期能达到9个月。

 被申请人收集了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出具的《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因“牛浪汉”颗颗豆腐干系列产品的营养成分标识需要改版,因此将原先包装袋以加贴不干胶标签的方式进行处理。因35g/袋单品销售不畅原先老包装袋有部分印刷版保质期为6个月的,新版已改为9个月保质期。某甲公司参照《 T /CNFIA001-2017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做了真实、有效的商品保质期测试证明我司颗颗豆腐香于系列产品保质期为个月。并附有详细数据。

被申请人收集了某甲公司委托上海某丙公司于2024年3月8日出具的对规格为150g/袋的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OJ24*******)、某甲公司委托某丁公司分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出具的对规格为70g/袋的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DOJ23*******)。

 被申请人收集了某某店2023年11月15日与某甲公司的《订货单》,订货单显示2023年11月15日某某店补货“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35g”。

三、被申请人请求协助调查过程

因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针对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解放碑某某店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与本举报涉及产品相同的举报,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在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1.重庆某甲公司是否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解放碑某某店销售了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生产日期:2023/10/10规格:35g):2.该产品包装外包装信息请供货商进行确认,是否与贵司供货产品一致:3.该产品加贴标签内容与原标签不一致,请问此品标签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

2024年1月9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协查重庆某甲公司相关事项的回复函》,载明:一、经查,重庆某甲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解放碑某某店供应过生产日期为2023/10/10、规格为35克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产品。二、经重庆某甲公司确认,贵局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信息(经加贴的)与该公司供货产品外包装信息(经加贴的)一致。三、该产品加贴标签内容与原标签存在以下差异:一是保质期不同,加贴标签保质期标注为9个月,原包装标签保质期标注为6个月;二是营养成分表因工艺变更进行了更改。因该产品后期使用了脱氧剂,使产品品质得到提升,该公司根据《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 T /CNFIA001-2017)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食品保质期测试◇最终确认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该公司本着节约的原则,对原包装标签进行了加帖覆盖,其产品加帖标签上相关变更的内容并非随意更改,其变更的保质期、营养成分表分别有严格的测试数据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依据,因此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问题。

被申请人收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的附件: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颗颗豆腐香干保质期加速测试数据记录》复印件以及某乙公司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6月29日出具的针对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检测报告》。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现场有被举报产品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在售,外包装上加贴有不干胶标签。执法人员现场擦除不干胶标签后发现原包装标签上保质期标注“(常温)9个月”。上述内外包装标签标识一致。执法人员就此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检查中未发现包装内外保质期不一致商品,商家亦无法确认申请人举报照片系商家所售,且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两次投诉举报照片系同一商品。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有违法问题建议不予立案调查。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内外标签上保质期均未“9个月”,未发现过期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举报人暂未提供新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2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3.举报材料;

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6.现场检查照片3页;

7.供方资质、保质期确认函、检验报告;

8.进货订单;

9.协查函;

10.回复函及附件材料;

11.不予立案审批表;

12.光盘一张;

13.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有权处理本例举报,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12月1日,举报人刘某某在12315平台上向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展开了调查工作,并于2023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经济技术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要求协助调查,2024年1月10日收到经开区管委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并决定不予立案,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1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向举报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某某店销售的颗颗豆腐香干,某某店并无加贴标签行为,而系食品生产厂家某甲公司出厂时即加贴。某甲公司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工艺提升前述产品后的常温保质期为9个月而非仅有6个月,仅因节约对原包装进行了加贴覆盖,不存在随意更改标签内容以及虚假标注情形。且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在售,内外标签上保质期均为“9个月”,并与申请人电话沟通,检查中未发现包装内外保质期不一致商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对象无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

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原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六个月、后通过外包装加贴标签,外包装更改后标注保质期为九个月的情况。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在售产品,擦除不干胶标签后发现内外标签上保质期均为“9个月”,被申请人经询问商家称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情况。且申请人2023年12月1日两次投诉举报照片系同一商品。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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