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16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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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2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其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不予立案处理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8日收悉,于2024年3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对其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一、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解放碑某某店(以下简称解放碑某某店)处购买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预包装、后发现其通过加贴更改食品保质期。并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全国12315网站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在某某超市购买豆干食品,其原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六个月、后通过外包装加贴标签,外包装更改后标注保质期为九个月,根据: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但是某某超市销售的豆腐干为了延长销售时间人为的更改食品保质期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四十条禁止生产销售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要求、1立案查处并书面反馈处罚结果。2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本人举报奖励。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在全国12315网站告知申请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告知申请人,经调查,被举报单位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并在全国12315网站提供了购物凭证照片、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举证责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并未全面、客观、公正、及进行案件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此可见被申请人为了包庇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可谓是煞费苦心、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被诉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在未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购买涉案食品、未履行必要的全面、客观、公正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5)554号)、《GB7718》4.1.7.1条、2017年卫计委对该通则的问答(修订版)五十八、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本标准“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是指在已有的标签上通过加贴、补印等手段单独对日期进行篡改的行为。如果整个食品标签以不干胶形式制作,包括“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日期内容,整个不干胶加贴在食品包装上符合本标准规定。涉案食品外包装是有原包装一层标签信息保质期6个月、现又加贴一层标签保质期更改为9个月。属于更改保质期。其不符合法律法规。不符合免责情形。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虚假保质期食品。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以此望贵部门支持申请人全部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解放碑某某店的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举报:其在某某超市购买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原产品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六个月,加贴标签标注保质期为九个月,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

2023年12月0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解放碑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进销存明细以及采购单等证据材料。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在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要求协助调查。

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明被举报产品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问题。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调查,解放碑某某店有销售规格为35克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的行为,该产品系“重庆某甲公司”委托“重庆某乙公司”生产。当事人收集了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进行了进销货记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经重庆市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被举报产品生产商对该产品的营养配方因工艺变更进行了更改,品质得到提升,并根据《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食品保质期测试,确定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本着节约原则对原包装标签进行了加贴覆盖,标签内容并非随意更改。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的举报情况

2023年12月1日,申请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举报解放碑某某店售卖的豆干食品存在外包装加贴标签、原包装标注的保质期由六个月被加贴标签更改为九个月的情况。提供2023年11月25日在解放碑某某店购买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35G的订单信息截图1张、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包装图片3张。图片显示包装袋上印有“营养成分表已更改”的字样,原包装袋标签印有“保质期:(常温)6个月”字样;加贴的不干胶标签印有“保质期:(常温)9个月”字样。

二、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解放碑某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解放碑某某店销售的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制作了《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以下简称《现场笔录》),载明:1.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Y1500**********,有效期至:2027-05-16,经营项目包含预包装食品。2.现场零食货架上挂有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规格:35g),标价:2.9元/袋。现场包装正视面生产日期标注为2023/10/10的袋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规格:35g)2袋,包装后视面写有“营养成分表已更改”,后视面标签为加贴,信息记录如下:食品名称:颗颗豆腐香干,配料豆腐干(黄豆,水,食品添加剂(氯化镁,聚二甲基硅氧烷,吐温20,吐温60)),白砂糖,食用盐,味精,香辛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5'﹣呈味核苷酸二钠,丙酸钙 D ﹣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产品标准代号: GB /T22106(调味豆腐干);生产旦期:见包装袋上标识;贮存:防热、防潮、防晒、常温保存;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开袋后注意封存);保质期:(常温)9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50011519169;受托生产单位:重庆某乙公司;受托单位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委托单位:重庆某甲公司;委托单位地址: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路*号;食品产地:重庆市长寿区;电话:023-6275****;传真:023-6275****邮编:401336。3.陪检人员表示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门店进购后直接销售,未改变产品包装。

被申请人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5张,照片显示解放碑某某店销售被举报商品的环境以及现场调查的商品的信息为:食品名称:颗颗豆腐香干。

被申请人收集了解放碑某某店营业执照、解放碑某某店食品经营许可、重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收集了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商品保质期确认函》,该函载明:某甲公司经过《 T / CNFIA 001-2017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真实、有效的商品质保期测试,与某某公司合作的颗颗豆干,包装规格:35g、70g、150g,在“置于阴暗干燥处保存”,避免高温、高湿的贮藏条件下,该商品真实保质期能达到9个月。

 被申请人收集了某甲公司出具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的颗颗豆腐香干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符合 GB /T22106标准,该批产品合格,准予入库出厂。该报告盖有“重庆某某食品产品检验合格专用章”。

被申请人收集了解放碑某某店2023年10月21日与某甲公司的《商品采购订单》,订货单显示2023年10月21日、2023年10月23日解放碑某某店补货“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35G”。

三、被申请人请求协助调查过程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在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1.重庆某甲公司是否向解放碑某某店销售了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生产日期:2023/10/10规格:35g);2.该产品包装外包装信息请供货商进行确认,是否与贵司供货产品一致;3.该产品加贴标签内容与原标签不一致,请问此品标签是否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形。

2024年1月9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协查重庆某甲公司相关事项的回复函》,载明:一、经查,重庆某甲公司向解放碑某某店供应过生产日期为2023/10/10、规格为35克的“牛浪汉”牌颗颗豆腐香干产品。三、经重庆某甲公司确认贵局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信息(经加贴的)与该公司供货产品外包装信息(经加贴的)一致。三、该产品加贴标签内容与原标签存在以下差异:一是保质期不同,加贴标签保质期标注为9个月,原包装标签保质期标注为6个月;二是营养成分表因工艺变更进行了更改。因该产品后期使用了脱氧剂,使产品品质得到提升,该公司根据《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 T /CNFIA001-2017)进行了真实、有效的食品保质期测试,最终确认产品保质期为常温下9个月。该公司本着节约的原则,对原包装标签进行了加帖覆盖,其产品加帖标签上相关变更的内容并非随意更改,其变更的保质期、营养成分表分别有严格的测试数据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依据。因此加贴标签更改的内容不存在虚假标注问题。

被申请人收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的附件: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颗颗豆腐香干保质期加速测试数据记录》复印件以及广恒公司委托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6月29日出具的针对牛浪汉颗颗豆腐香干的《检测报告》。

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供货商所在地发出了协查函,2024年1月11日收到复函。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有合法来源,收集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无自行加贴标签的情形,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举报不成立,建议不予立案。

202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已告知举报人,经调查,被举报单位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

2.重庆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

3.举报材料;

4.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5.现场笔录;

6.现场检查照片;

7.供方资质、保质期确认函、检验报告;

8.进货订单、进销台账;

9.协查函;

10.回复函及附件材料;

11.不予立案审批表;

12.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有权处理本例举报,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申请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刘某某在12315平台上向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展开了调查工作,2024年1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1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解放碑某某店店销售的原包装所印保质期为6个月、加贴标签所印保质期为9个月的颗颗豆腐香干,加贴标签行为并非解放碑某某店作出,而系食品生产厂家某甲公司出厂时即加贴。某甲公司已经举示证据证明工艺提升前述产品后的常温保质期为9个月而非仅有6个月,仅因节约对原包装进行了加贴覆盖,不存在随意更改标签内容以及虚假标注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对象无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对申网上投诉举报(举报编号:1500103******************号)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抄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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