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乔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211号5栋5楼。
法定代表人:江帆,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10日所作《重庆市渝中区国资委关于重庆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项目(重新招标)招投标情况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所作《回复》。
申请人称:1、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对同一评审要求双重标准评审,人为操纵中标结果。
2、评标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进行评审。
3、某甲公司作为招标人既是异议受理单位又是投诉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多次异议后不作调查仍坚持错误的评审结果。
4、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组织了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违反《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相关规定。
事实依据1: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后组织了原评审专家进行复核,而所有评审专家一致坚持“我们‘认为’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必须所有核心设备制造商同时具备加分条件才能加分。”的说词,只字不提评审专家在资格评审、产品质量加分评审和商务加分评审时采用双重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依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一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重新评标。
第三十七条 复核和重新评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做好保密工作。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派出行政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复核和重新评标。
被申请人既没有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还依然让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实实在在的走过场。
评审专家将主观“认为”凌驾于招标文件和监督部门职责之上操纵中标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修订)》等多项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在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得不到执行,国法不如家法,申请人坚决反对评审专家的违规评审结果,其行为违反了公开招投标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所作《回复》,重新组复核与评标。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行政复议受理主体
按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中府办〔2015〕38号)、《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渝中委办〔2019〕31号)文件精神,“区国资委根据区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区国资委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而非行政主管职责,不应作为区属国有企业招投标项目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受理主体。
二、关于对申请人的信访投诉回复
接到申请人对某甲公司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项目(重新招标)招投标情况的投诉书后,被申请人按照群众来信来访处理程序进行办理,对其信访投诉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被申请人组织某甲公司针对信访投诉内容进行自查,同时核查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于2024年1月3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呼叫系统召集原评审专家对其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了现场情况问询,形成了书面核查说明。2024年1月5日在被申请人会议室约见了张某某等2人,针对其信访提出的异议事项进行现场沟通回复,并于2024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信访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为对群众来信来访的回复。
三、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建议
由于被申请人不应作为区属国有企业招投标项目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受理主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为对群众来信来访的回复,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中心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名称为:重庆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重新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开标后,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0月17日、2023年10月23日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提出异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10月19日、2023年10月31日回复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召集重庆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重新招标)原评标委员会5名专家进行核查,形成《关于“重庆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的核查说明》。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回复》《关于“重庆某某中心新建项目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重新招标)”的核查说明》《货物采购招标文件》《重庆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庆某某公司行政复议事项的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中府办〔2015〕38号)、《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重庆市渝中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渝中委办〔2019〕31号)、《关于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招标异议的核查情况汇报》《关于公用工程设备及车间用具采购项目中标人履约能力的情况汇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之规定,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代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其并非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甲公司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亦未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实质性认定及评判,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7日
抄送: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