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6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巷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军华,职务:所长。
第三人: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3月6日收悉,于2024年3月12日予以受理。区政府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第三人经常到申请人店寻衅滋事,对申请人和家人多次污蔑、侮辱、谩骂,影响申请人经营和生活,申请人报警多次,第三人都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和惩戒致使第三人大胆妄为得寸进尺。第三人这次肆无忌惮的大胆妄为到家门口辱骂连续攻击申请人致使脸部多处抓伤超过10厘米,头部,唇部抓伤,羽绒服、保暖内衣都给撕坏多处,还用不明之物砸申请人头部,第三人这样突然连续攻击申请人,申请人一个不清晰的避挡动作就要受到处罚,难道是让第三人继续伤害、继续袭击申请人吗,这是嫌第三人伤的不够狠不够重吗,这是惩戒受害者,还是纵容施暴者?假如:一个1.78米的男人想回击一个1.5米女子任意一下都可能造成伤害,(违法者还没有伤)受害者还能让一个女子给抓伤多处,衣物撕烂,这是谁在信口雌黄,歪曲事实。一个受到突然连续攻击的人,下意识的挡避,这都要受到处罚,受害人就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了吗?就让施暴者尽情的无止的攻击施暴吗?这样处罚受害人是否过于草率,法理何在,公平何在。以前第三人那么多次寻衅滋事,侮辱谩骂,报警多次为什么都没有处罚第三人,这是惩善放恶,还是草草了事呀!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核实查明,2023年12月25日23时许,申请人从自己店里回家经过大井巷时,碰到了第三人。因为之前纠纷赔偿的事情相互争吵、辱骂,继而发生抓扯打斗。申请人面部、颈部被第三人抓伤流血,并被泼洒土豆粉。后经渝中区公安分局法医出具伤情咨询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左脸部被打,后经渝中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尚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证据证实。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虽尚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情形但有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较轻”,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渝中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区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参加行政复议。区政府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4月1日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向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未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5日23时许,第三人在渝中区某某巷附近遇见申请人。双方因为之前纠纷赔偿的事情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发生抓扯。第三人击打申请人,申请人打了第三人脸部一拳。随后第三人将申请人脸部抓伤,后申请人报警。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
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因案情重大复杂,嫌疑人未到案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
2023年1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情咨询意见书》认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情咨询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
2.《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解)受案字〔202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解)传通字〔202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解)传通字〔2024〕**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解)拘通字〔202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4〕**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申请人《询问笔录》4份、第三人《询问笔录》4份、《鉴定委托书》(编号:[2023]第**号)、《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号)、《伤情咨询意见书》(编号:[2024]第**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光盘四张、《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渝公渝中(解)审字〔2024〕**号);
3.《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所在辖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警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权限。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到报案后即予以受案,并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了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因第三人先行辱骂并动手而引发申请人、第三人互殴,但从第三人、申请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来看,双方身体接触中申请人确有用拳头挥击第三人左面部,该动作非防卫或制止动作,有殴打他人意图。申请人对处罚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还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仍认为申请人有殴打他人意图。因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申请人无前科且情节较轻,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受理案件,2024年1月6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4年2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解)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