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5号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0038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某某路某某立交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XX,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2月2日作出的《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 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被申请人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政府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
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小型客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马某某、李某某陪同申请人到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2024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1月31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 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客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马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将申请人带至重医附二院提取静脉血样待检。2024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1月31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2月2日,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2月2日,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是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03203204)已于2023年9月13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3月12日,并出具了证书编号2023082803903号检定证书。被申请人民警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机身编号03203204)达到了国家相关计量检测标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二是两位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医附二院抽取静脉血待检,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 1556-2019》规定和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提取申请人静脉血后,民警规范将血样进行封装送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30日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及两名鉴定人员具有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是执法过程中,从吹气、抽血到询问,民警马某某、李某某均一直在场。2024年2月2日,民警张某、肖某在处罚前对拟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所称辅警执法、处罚前未告知听证的辩称均不属实。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客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 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4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申请人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年1月26日2时51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后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完整记录,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随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3时37分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1月26日1时52分许驾驶车牌为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路某某立交路段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检验报告。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2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拟对其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2024年2月2日在对申请人正式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对上述处罚事项清楚并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不要求听证。随后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正式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卷、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新)》、询问截图、《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申请人呼出气体检测凭证(机身编号:0320320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3082803903号)、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抽血告知书》、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小型汽车渝A*****车辆信息、《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4]*****号)及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不立字〔2024〕***号)、渝A*****车辆轨迹截图、申请人车辆指认照片、申请人血样及指认照片、申请人血样物证袋及指认照片、申请人血样提取过程照片、申请人呼吸酒精检测结果照片、申请人消毒液及指认照片;申请人前科查询、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盗抢查询、在逃查询、吸毒史查询;执法视频(3张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区政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 5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