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43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余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4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4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将案涉店铺的配送业务有偿发包了案外人,申请人未招聘及管理第三人,也未安排第三人从事任何劳动工作;第三人的报酬发放均系由案外人自行统计发放,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合规、有效。并且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餐饮配送业务承包人需要任何用工主体资格,换言之法律不应对申请人的业务模式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情形,继而也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店从事外卖骑手工作。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第三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仲裁和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和申请人从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22年7月1日20时43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摩托车配送外卖的途中,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胸骨柄骨折;5、右侧第 3、4 肋骨不全骨折。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申请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收到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第三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了仲裁和诉讼。第三人于2023年12月4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4年5月10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022年7月1日20时43分左右,第三人在驾驶摩托车送外卖的途中,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胸骨柄骨折;5、右侧第3.4肋骨不全骨折。2023年3月6日,第三人以申请人、重庆某甲公司、重庆智库人力资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22年4月28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3日,该委以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证明》,第三人乃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2023年7月2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号),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7月1日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承包费结算单四份、2022年4-7月份骑手劳务报酬代发明细表、《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及送达回证、《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医院病历资料、《民事判决书》((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订单截图、微信记录截图、郑派等三人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朱圣元、郑派)、《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第三人于2022年7月1日20时43分左右,在驾驶摩托车送外卖的途中,经过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骨折;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胸骨柄骨折;5、右侧第3.4肋骨不全骨折。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而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第三人就其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进行仲裁和诉讼。202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3〕***号)。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2月4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5日
抄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