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5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1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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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53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321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41收到,202449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其中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人于202431413分,在某某路草坪醉酒驾驶陈某1****小型排量摩托车并于2024321日由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一千元并吊销C1D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持有C1D驾驶证,认为醉驾摩托车应当吊销其D驾驶证,C1D驾驶证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但被申请人共同吊销了C1D两种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遵循合法原则又要遵循合理原则。被申请人违背了相应的事实原则,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明显不合理,该行政处罚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431413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草坪附近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9 mg /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黄建国、吕露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文书,申请人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321日,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渝中区某某路草坪附近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申请人持有C1D驾驶证,醉驾摩托车应当吊销其D驾驶证(保留C1驾驶证),C1D驾驶证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31413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草坪附近时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夏征、黄建国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吕露、黄建国将申请人带至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静脉血样待检。20243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4mg /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320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321日,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321日,民警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20125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发秘政函【2012244号)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
    一个自然人只能持有一本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而评估持证人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是针对持证人道路交通安全和法律意识的一种否定,与持证人实际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无关,也与持证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被申请人认为,吊销驾驶证是指对违法行为人所有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一并吊销。故申请人称其持有C1D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应当只吊销其D驾驶证,应保留C1驾驶证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2024314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

经审理查明:202431413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草坪附近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202431411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抽血告知书》。2024314142分左右,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待检,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血样提取人员作出《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被申请人对血液样本提取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024314427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申请人将封存的申请人血液样本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202431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号),该检验报告载明,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4mg /100mL2024320日,被申请人将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号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

20243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捉获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渝中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指认车辆照片、申请人指认血样照片、申请人当面封存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三)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4*****号)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号)、《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执法视频(1张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摩托车,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时是否应该同时吊销C1D两种准驾车型。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并未区分驾驶人的准驾车型。一个自然人只能持有一本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有多个准驾车型的,均合并记载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或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当持证人实施了特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已不具备继续持证的条件时,通过取消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这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机动车驾驶证的管理实践。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壹仟元,吊销其所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三、2024314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草坪附近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根据其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被申请人民警陪同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提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后送检,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320日,被申请人将检验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43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4321日所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65

抄送: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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