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5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8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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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51

申请人:肖某,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22日所作《关于肖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商务部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329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4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渝中区某某商务部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与理由如下:

1.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中显示该涉案商品宣传图中显示单袋低至3.4,申请人订单支付金额为“9.9。且该涉案商品链接中并没有“3.4/价格规格可供选择。涉案商品链接中最低都要“1034.8元(3.48/袋)商品价格规格。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的违法所得款项。被举报人宣传中价格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涉嫌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整改涉案商品链接,但这并不能抹去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商家的行为已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举报人涉嫌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202010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真实准确,清晰醒目标示活动信息,不得利用虚假商业信息、虚构交易或者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以下简称消费者)。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响应标价。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表示的价格;……”

3.涉案商品销售量巨大。涉案人数、金额巨大。且截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起,被举报人也未将多收取违法所得退还至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其中肯定存在于申请人同样的被多收取款项的问题。这些被申请人有没有调取被举报人销售记录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被申请人称已整改,那就意味着申请人反映的事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被举报人并未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系购物纠纷,被举报人多收取申请人款项,故而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人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款项,导致申请人钱财的损失。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甚至作出错误的决定时,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监督权,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也是起到监督作用。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及第九条规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23)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且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多收取的款项。

综上,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资格以及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商务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1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中销售八爪烧,主页明确宣传单袋低至3.4,而事实上按照1034.8元折算每袋价格为3.48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单袋低至3.4不存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在某某平台店铺的宣传情况,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情况说明,以及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中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标有单袋低至3.4元,但案涉产品实际最低价为3.48元每袋,在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有特别提示如您发现活动商品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行联系商家进行咨询。同时被投诉举报人自身经营资质齐全,后被投诉举报人整改了案涉产品的宣传页。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于202413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131日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调解,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针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第一时间开展调查工作,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在某某平台店铺的宣传情况,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情况说明,以及案涉产品供货商的资质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某某平台店铺中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标有单袋低至3.4元,但案涉产品实际最低价为3.48元每袋,在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有特别提示如您发现活动商品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行联系商家进行咨询。后被投诉举报人整改了案涉产品的宣传页。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本案中,案涉产品实际折算每袋金额为3.48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的价格为每袋低至3.4元,对每小袋的价格抹去了分的计量单位,差额仅0.08元,不属于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结算。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有特别提示如您发现活动商品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行联系商家进行咨询。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诉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的事实不成立,但被投诉举报人抹去分的计量单位存在一定问题,被投诉举报人为更规范的经营,表示会及时整改案涉产品的宣传页,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12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商务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名为某某某某平台店铺中购买八爪烧2袋,支付价款9.9元。20241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主图宣传单袋低至3.4,而事实上按照10袋(34.8元)折算最低都要3.48元一袋,被投诉举报人所宣传的单袋低至3.4不存在,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20241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13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材料。202313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电话调解,同日,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薛乾龙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菜终字2024****),并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2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内容终止调解,对其举报内容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记录截图、微信实名截图、某某平台实名截图、某某平台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订单交易截图及快递查询情况截图、商品快照、《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及附件资料、挂号信信封和邮件查询情况截图、《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挂号信查询情况截图、被举报投诉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新办备案信息采集表》《情况说明》、价格说明截图、商品整改后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内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为:在法定工作日内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取证、处理,根据工商消字(201536号文件规定,督促被投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可组织电话调解。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被申请人开展了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2024131日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电话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了被投诉举报产品在某某平台店铺的宣传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实际折算每袋金额最低为3.48元,被投诉举报人宣传页面为单袋低至3.4元,被投诉举报人在首页标示的商品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表示的价格,差额仅为0.08元,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对每小袋的价格抹去了分的计量单位,确实存在问题,但被投诉举报人在套餐中对不同的套餐价格均进行了明码标价,结合被投诉举报人在案涉商品详情页面注明如您发现活动商品或促销信息存在异常,建议购买前先行联系商家进行咨询向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的行为及其提交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其没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结算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对于价格计量单位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也及时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三、20241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13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23131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电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市场监管菜终字〔2024〕第****号),并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22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22日所作《关于肖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商务部投诉举报调查情况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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