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13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16 15:10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13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投诉告知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6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投诉告知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左右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违反相关规定一事(详见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被申请人于4月29日签收(详见挂号信收据和物流签收时间),已经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履行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投诉人渝中区某某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对该投诉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申请人称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勺子”,认为被投诉人销售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消费者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对此消费纠纷进行调解。

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指定属地辖区市场监管所处理,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于2024年5月14日致电申请人,告知投诉受理。2024年5月14日、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前往被投诉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号*区*厅**号注册经营场所,就申请人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被投诉人的经营者两次均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 年6月5日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除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调整外,也受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由此可见,消费者因消费者权益争议,向行政机关提起投诉,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争议进行的调解,属于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通过电话方式作出了受理告知,后以书面回复的形式确认了该环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完整、全面地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申请人申请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认为,投诉受理环节属于投诉处理的阶段性、过程性行为,已经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所吸收,不具备单独的可复议性,该过程性行为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申请人已经收到终止调解的决定告知,其仍对中间的阶段性、过程性行为提起复议申请,要求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既无必要、亦造成行政和复议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寄送的关于渝中区某某经营部违反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就申请人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被投诉人的经营者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座机电话与申请人联系。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调解,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政复议期间,针对申请人2024年4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关于王某某针对渝中区某某经营部<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并于2024年6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材料、信封及物流信息照片(挂号信XA*********);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关于王某某针对渝中区某某经营部<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物流详情、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2份(2024.5.14、2024.5.17)、《情况说明》、中国某某重庆公司语音详单、电话记录整理文字版;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直至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仍未按照上述法律法规要求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已超过法定期限,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至于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于2024年5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其投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机关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支持,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已无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王某某履行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职责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