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3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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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85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7月1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3.严肃处理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支付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

一、主要事实

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起在第三人承接的重庆某某谷某期某段***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项目从事泥瓦工工作,该项目由第三人公司代表陈某管理并发放待遇。2022年3月22日17时20分左右,申请人用手推电瓶三轮车拉材料从施工电梯到三楼时,因是下坡没控制住三轮车,来不及避让,左手撞在外墙幕墙的钢龙骨上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

二、主要理由

1.第三人承接的重庆某某谷某期某段***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项目。陈某系此分包项目第三人公司代表、负责人,但陈某不是第三人员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应视同第三人允许陈某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即为挂靠行为。 

2.申请人经陈某手下消防班组介绍过去工作,在陈某手下干消防项目的工作,由陈某发放待遇。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在该项目与工友运送材料时受伤,此情况法院已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在陈某挂靠第三人承接的工程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竟让申请人去确认劳动关系,完全就是为难申请人。就算用工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有职权去确认实际的用工关系,而非将这些责任强加到申请人身上,被申请人完全不履职,而是让申请人走诉讼程序,渝中区人民法院初审完后,关系已经查明,被申请人不认可,又让申请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申请人请求。申请人确实不知被申请人到底需要哪种判决结果,折腾了2年,被申请人居然驳回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无效的诉讼程序,明明可以预见,这完全是劳民伤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认定工伤有法可依,类似申请人这种情形在重庆市基本都是认定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精神。被申请人完全与之背道而驰,脱离人民群众,不顾老百姓死活,就是官僚主义,就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提请渝中区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作出严肃处理。

三、主要依据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从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体系解释中,得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四、补正材料说明

被申请人不核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系其不履职。中止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到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查明了用工关系。申请人提交用工证明材料申请恢复,被申请人以用工关系法院未查清为由拒绝恢复工伤认定,该行为明显违法。申请人无奈只有再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工关系,经审理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的违规行为,造成无效诉讼,从而导致申请人支出了非必要的费用。故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具体为: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律师代开庭服务费2000元;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证人往返交通费和差旅费126元;3.从外地返渝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交通费、差旅费1266元。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 年7月27日受理。因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驳回了申请人提起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2年3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一、申请人非第三人员工

重庆某某谷某期某段项目总承包单位是中国某甲公司有数十家分包单位同时参与建设,有负责水电、空调、消防、外墙、主体、抹灰、装饰、弱电、安装智能监控等。 

中国某甲公司对进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第三人在总包单位职工实名制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申请人实名制登记所属单位是重庆市某乙公司,所属班组为彭某砌筑工(瓦工)班。 

二、第三人分包的项目主要30#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

根据第三人与中国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0#消防及防排烟工程)》第三人主要分包的项目为30#消防及防排烟工程,而门禁卡登记信息载明的岗位/工种为砌筑工(瓦工),与第三人所分包的工种明显不符。

三、补充意见

袁某某、汪某的证人证言载明的工作单位与证明内容中出现的工作单位明显不一致,且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的付款人为重庆市某乙公司,更加印证了申请人为重庆某乙公司招聘。汪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付款方为孙某某,且未载明收款性质,不能核定为工资,其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数据谷30号楼室外封堵清单,签字的人为孙某某,与本案的申请人无任何关联,既不能表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员工,也不能表明申请人为第三人实际提供了劳务。根据第三人举示的证据,申请人所属的单位是重庆市某乙公司,所属班组为彭某砌筑工(瓦工)班,且根据第三人与中国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主要分包的为消防及防排烟工程,而不是门禁卡信息登记的工种。申请人并未提供在案涉项目上受伤的图片等证据,且也未提供第三人和陈某为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在陈某分包的项目上受伤。综上,申请人未向第三人及陈某的项目提供实际劳务,且非第三人的员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签收。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22日在第三人承接的重庆某某谷某期某段***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项目中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2〕470号,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同时告知“收到你的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送达《补正告知书》。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254号),载明“你于2022年7月13日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2年7月27日受理”,该受理决定于2022年7月28日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80号),并邮寄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2年8月2日签收。2022年8月3日,第三人提交《关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2022年8月9日,第三人提交《关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二》)并附申请人实名制登记信息截图,表示不认同申请人是因为从事第三人工作而受伤。2022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待确定关系再恢复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中字〔2022〕9号,以下简称《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告知申请人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确认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且告知中止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2023年3月20日,申请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渝中劳人仲不字〔2023〕第120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2年3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因确定劳动关系二审结果已出,现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3号),决定恢复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后,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与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正材料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中字〔2022〕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3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2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微信名片及聊天截图19张、清单照片1张、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0#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8页、发票(小票)截图5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快递封面(运单号SF1414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2〕470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2〕1254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2〕80号)及送达回证、《申请》(2022.8.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中字〔2022〕9号)及送达回证、《申请书》(2024.3.1)及快递封面(运单号SF15271********)、《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恢复字〔2024〕3号)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公示信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疗证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0#楼消防及防排烟工程)》16页、中国某甲公司新闻截图1张、招标公告截图1张、工地水印照片4张、封堵清单1张、《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材料》(袁某某)、《工伤认定证人证言材料》(汪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张、《情况说明一》(2022.8.3)、《情况说明二》及申请人实名制登记信息截图(2022.8.9)、《申请人情况》(2024.3.1)、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号庭审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孙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申请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2 号)及送达回证、《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答辩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门禁截图;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行政复议询问笔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本机关调取的《劳动合同书》(陈某与第三人签订)、《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 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补正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7月 13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确定需要以审判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二审判决结论确定后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3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可以看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受伤职工不能完全免除举证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03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认定情形,现原告主张与被告2022年3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渝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作出相同的认定,载明“上诉人一审、二审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立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本机关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陈某不是第三人员工”,依法到第三人处开展调查,第三人的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确认陈某系第三人正式职工,并提交了陈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加盖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查询专用章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载明第三人为陈某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既有陈某个人缴纳部分,也有第三人单位缴纳部分,可以证实陈某系第三人职工,申请人认为“陈某不是第三人员工....,应视同第三人允许陈某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推测本机关不予认可,因此第三人与陈某之间不构成违规挂靠。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某均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确认不存在包工头,因此第三人不构成违法转包、分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清楚。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之规定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申请,待确定关系再恢复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确认待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且告知中止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作出《中止通知书》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事实,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职。

此外,申请人生于1974年10月,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22年6月,当时申请人并未年满50周岁,截至目前,申请人仍未年满5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后,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竟让申请人去确认劳动关系,完全就是为难申请人”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五、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渝中区人民法院初审完后,关系已经查明,被申请人不认可,又让申请人上诉.....”,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9月22日的《申请书》载明“因仲裁劳动关系结果已出,现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未能提交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实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书》。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渝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上诉与否是申请人自己的权利,申请人在上诉期间内选择上诉系个人不服判决。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职,系被申请人让其上诉的表述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中,发现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且无法核实且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作出中止工伤认定,并在生效判决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系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因此,申请人提出“严肃处理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并支付行政赔偿”,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费用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所作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驳字〔202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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