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6 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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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9号

申请人:冉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7号,以下简称《答复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于2024年6月1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答复书》;2.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

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2张截图内容为“张某某主执业在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多点执业在重庆某甲公司”。

2.被申请人依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书》答复“经检索查找,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此政府信息不存在”。

3.《医师执业证书》属于行政许可,没有张某某医师发证档案则张某某没有《医师执业证书》。

4.《关于申请人来信的回复》形式上真实具体内容不认可。第一条资质情况(二)张某某多执业机构备案在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有效期2017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及医师执业证书编码141500*********;医师资格证书编码19985014**********。

5.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和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答复书内容及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有“执业医师证书费”。

6.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一、(二)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曾宪策和张某某执业医师注册费、医师执业证书费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记账联)及对应的会计明细账、会计日记账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证明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是虚假资料。

7.证据目录第3、4、5项和第1项内容哪个才是唯一性。

依据:

1.部门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发证工作档案资料管理纳入机关档案管理的专项内容,认真做好原始档案填写、收集、归档工作和资料统计、汇总、上报、备案工作。要进行档案资料的动态管理,对新增、变更、减少或注销等事宜,要及时作好档案资料的修订处理,使执法工作真正做到有据可查,有案可依”。

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按照该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人要求公开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作出《答复书》,并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人勾选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通过申请人预留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作出《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为了明确申请人第一项申请中“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指申请《医师执业证书》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中的具体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经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确认此项申请中“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师执业证书》时有行政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发证时除证件以外发给张某某的凭证资料等。

(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先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现有纸质资料、电脑档案逐一进行了检索查找,没有找到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包括张某某申请《医师执业证书》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办理《医师执业证书》时有行政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发证时除证件以外发给张某某的凭证资料等)。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二)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人已经在(2023)渝0107行初**8号案件中获取,法院和申请人均已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该复印件载明,张某某执业证的发证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距今有23年的时间,其在申请执业证时提交的档案资料因年代久远未查找到也符合常情,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或不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

(三)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关于申请人来信的回复》、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和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答复书内容及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有执业医师证书费、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等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 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作出《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2024)渝05行终***号)、《答复书》、EMS 邮寄单及物流信息

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二)档案检索记录

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检索的职责。

(三)(2023)渝0107行初***号案件的传票和证据目录、 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证明张某某执业证的发证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且申请人也已掌握该执业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院”)作出(2023)渝0107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一项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要求公开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提起上诉,五中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确认,申请人明确“张某某医生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申请医师执业证书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中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师执业证书时有行政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证件以外发给张某某的凭证资料等”。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对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的第一项内容重新答复:“经检索查找,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此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7.4)、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截图2张、《关于冉某来信的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九龙坡院(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五中院(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答复书》的EMS邮寄单及物流信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开信息查找过程的检索记录》、九龙坡院(2023)渝0107行初***号传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诉讼一案证据目录》、张某某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以及《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五中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维持一审原判,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一项的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要求公开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5月28日对判决撤销的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一项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对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进行了检索和查找,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并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告知了申请人。具体来看,被申请人以张某某、张某某注册、张某某档案等作为关键词对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进行了电子检索,并同时对纸质资料进行现场查找,但并未找到张某某医师执业证发证档案相关资料。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种存在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推定存在,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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