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30号
申请人:冉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8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收悉,于2024年6月19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答复书》。2.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
1.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资料来源2023渝0107行初3**号被申请人当庭提供)执业地点为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发证时间2001年,发证机关为被申请人。
2.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3张截图形式上真实,具体内容不认可。内容为“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18/12/9至2023/12/8号,负责人:张某某;备案日期2023/6/14号,主要负责人:张某某)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档案。
3.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2张“张某某执业信息截图”形式上真实具体内容不认可。“张某某主执业在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多点执业在重庆某甲公司(2017/6/1-2026/5/31)”。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档案。
4.被申请人依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答复书》第一条“经检索查找,该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信息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
5.《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没有申请《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则本《答复书》提供的医疗机构校验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年份不全。同时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面的单位名称“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与单位红章“重庆市渝中区张某某诊所”不吻合。卫生部门经办人员姓名被屏蔽未全部展示出来。要求全部展示出来。
6.《答复书》第2页第一段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系经由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及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历史沿革变更成立,故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实际为同一机构。此答复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被申请人2023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为“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依复(2024)2号)第二条第二款未查询到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证明“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是虚假医疗机构。
8.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重庆市2000年﹣200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有“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此项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校验资料是虚假内容。
9.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7号)第三段“经检索查找,张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有关资料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此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明《答复书》是虚假答复内容,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校验记录是虚假资料。(申请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才符合申请条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10.证据目录第3、4、5、9项与第1项内容哪个才是唯一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关于换发诊所备案凭证的通知》(渝中卫发(2023)9号),1994年9月1日起施行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二十五条、2017年4月1日起施行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登记与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行初***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按照该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作出《答复书》,并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人勾选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通过申请人预留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被申请人。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作出《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记录。申请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记录。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确认“申请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和“申请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是指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该机构的凭证资料等;“效验记录”实际指“校验记录”。
被申请人经核实,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登记号是一致的,因此上述3家机构实际为同一机构。
(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和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申请内容,先后组织工作人员对现有纸质资料、电脑档案逐一进行了检索查找,没有找到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和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包括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该机构的凭证资料等)。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并无不当。
经在现有的档案中检索查找,有资料显示该机构成立于1987年,距今有37年的时间,其在申请执业证时提交的档案资料因年代久远未查找到也符合常情,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或不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
(二)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和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效验记录”。
被申请人经在现有的档案中检索查找,将已查找到的2010年、2013~2022年的校验记录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其他年份的校验记录未找到,被申请人也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缴费票据”。
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5日给申请人的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中已明确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遮挡经办人员姓名的问题
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职能的效力,而且,被申请人遮挡经办人员姓名,对原告就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公开。此观点,在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得到支持。
(五)申请人提及的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和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7号)等内容不属于本复议的审理范围。
三、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的答复,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
综上,以此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
四、作出《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7.4)、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4)渝05行终***号、《答复书》及公开的资料、 EMS 邮寄单和邮件轨迹
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二)档案检索记录
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检索的职责。
(三)既往相关资料、校验记录
证明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是同一机构,且成立于1987年。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及电子邮箱截图
证明关于缴费票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向被被申请人作了答复。
(五)(2023)渝0107行初***号案件的《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支持不公开经办人员姓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效验记录。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九龙坡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提起上诉,五中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确认,申请人明确“申请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和申请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是指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该机构的凭证资料等;效验记录实际指校验记录。”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内容为:“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系经由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及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历史沿革变更成立,故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实际为同一机构。 一、经检索查找,该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信息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二、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机构的校验记录,本机关现将已查找到的2010年、2013~2022年的校验记录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您(附后)。其他年份的校验记录未找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 三、关于‘缴费票据’,我委在2024年3月5日给您的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中明确答复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及公开的资料、EMS邮寄单邮件轨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7.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终***号)、档案检索记录、校验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电子邮箱截图、(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录音光盘一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4年4月15日通话录音2段)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职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判决书载明维持一审原判即撤销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5月28日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和2023年6月13日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二、关于申请公开信息的相关问题。
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资料,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的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证)均为PDY60071*********,相关《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上均由“重庆市渝中区张某某诊所”盖章,在本例信息公开案件中,被申请人认定本例信息公开所涉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实际为同一医疗机构具有事实依据。
2.关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供的资料、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该机构的凭证资料等”的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现实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对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进行了检索和查找。被申请人以“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检索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检索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为关键词进行了电子检索,并同时对纸质资料进行现场查找,但并未找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交的资料、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3.关于“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和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记录”的政府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安排工作人员至档案室查找并以“检验记录”为关键词进行电子检索,将已经查找到的2010年、2013~2022年的校验记录对申请人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对此项申请答复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经办人员姓名被屏蔽未全部展示出来,要求全部展示出来”的问题,经办人员的姓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职能的效力,对申请人的知情权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在提供上述材料时将经办人员姓名进行遮挡的技术处理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观点不能成立。
4.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卫生部门出具的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医疗机构和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医疗机构的缴费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的相关内容“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张某某中医针灸诊所、张某某中医针灸科诊所、张某某中医内科诊所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许可证费、医疗机构评审费、医疗机构效验费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记账联)及对应的会计明细账、会计日记账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该答复的内容已经涵盖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缴费票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答复不予重复处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判决书载明维持一审原判,即撤销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于5月28日重新作出《答复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