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6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20**********,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4日在12315平台对被举报企业重庆某甲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下简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美团外卖购买的姜奶桃胶西米露因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造成申请人食用后身体不适,商品页面未进行标注属于违法行为。后于202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网上12315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通过电话回复,回复大致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发现商家违法情节轻微已经改正故不下达处罚决定书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在12315App回复申请人举报立案情况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被举报人店铺购买饮品姜奶桃胶西米露,因食品中添加新资源食品桃胶,根据卫健委发布《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被举报人在食品中添加新资源食品,未设置警示标注、不适宜人群及每日最大食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被举报人使用新资源食品制作并在外卖平台销售,未在产品详情页面标示、警示众多注意事签字(批签)项,受众广,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中已明确“食品经营者”责任,需遵守食品安全法。
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注或者随附于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辨识和说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属性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食品标识包括标签、说明书。而被申请人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未对餐饮食品标签标注作出具体规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处美团平台上点了姜奶桃胶西米露添加有新资源食品桃胶,但被举报人没有进行使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的标注,违反国家法律,要求处理。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有现场笔录,查看了被举报产品美团商品详情,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桃胶供货商资质、桃胶检测报告、桃胶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举报商品为自制饮品(餐饮食品),被举报人能提供进货查验手续,检查时的美团平台“姜奶桃胶西米露”商品详情页标有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提示。
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公告内容,桃胶于2023年9月22日经批准可用于普通食品,可使用于普通食品。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食品标签标注做出强制性规定(产品标注仅在预包装食品有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适用于餐饮食品),结合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资料,及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美团平台“姜奶桃胶西米露”商品详情页标有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提示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重庆某甲公司在美团外卖平台开设的某某.某某热饮.鲜炖燕窝(某某店)购买姜奶桃胶西米露10份,订单号码:380108********,支付价款312.6元。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美团平台上点了一份外卖,名字叫姜奶桃胶西米露,里面添加了桃胶,使用了两罐后发现此款桃胶为新资源食品没有进行使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的标注,商家也承认了这种情况违反国家法律,要求处理。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话记录、被举报产品美团商品详情截图、被举报人现场提示照片、桃胶供货商资质、进货凭证、桃胶标签照片、检测报告、聊天记录截图、网上立案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美团订单截图、商品详情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商家信息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资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通话记录、被举报产品美团商品详情截图、被举报人现场提示照片、桃胶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桃胶标签照片、检测报告、聊天记录截图、网上立案截图、《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工作。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三、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其中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本案中,被举报人制售姜奶桃胶西米露属于餐饮服务的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公告通过了桃胶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评估审查,并规定“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食品,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并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餐饮食品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其调查情况,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虽无法定强制性标注义务,但消费者因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予以标注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损害的,消费者仍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申请人亦可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4日在12315平台对被举报企业重庆某甲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