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3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8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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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31号

申请人:冉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9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答复书》;2.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1.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2张截图(历史数据更新)“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21年6月7日-2026年6月6日,负责人:曾某某(与被申请人《答复书》公开的 2003年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同,法定代表人不同);备案日期2023年3月8日。未提供该有效期资料。及2006年至2021年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料未提供。

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2张截图“张某某多点执业在重庆某甲公司”有效期2017/6/1-2026/5/31。

2.被申请人依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答复书》仅提供2003年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且该资料附表5-7项第3点医疗机构房屋所有权证、第4点医疗机构房屋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五点注册资金证明、第9点医疗机构基本制度、第10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名单表、各种证件及体检表未提供,依据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未提交给卫生部门,与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提交资料规定相矛盾。卫生部门经办人员姓名被屏蔽未全部展示出来。要求全部展示出来。
    附表5-8项未有主管领导意见和局长批核签字(真实性不认可)。
    附表5-9项有效期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3年12月31日。
    附表5-10项没有档案管理人员签字(医疗机构发证都是要归档的,真实性不认可)。

3.《答复书》第二条答复经检索查找“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

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在发证档案里面有,别的医疗机构发证档案里面都有。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依复〔2024〕2号)“第三条第二款未查询到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证明被申请人提供某某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03-2006年发证档案是虚假资料。“第四条 曾某某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档案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材料信息不存在”证明某某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2003-2006年发证档案是虚假资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医疗机构,负责人要提交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才符合申请条件。)

5.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重庆市2000年-200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有“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此项目。

6.证据目录第3、4、6项与第1项内容哪个才是唯一性。
    依据:1.1994年9月1日起施行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2.2017年4月1日起施行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4.《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换发诊所备案凭证的通知》 (渝中卫发
〔2023〕9号)第一、二、四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6.《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第四项;7.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行初***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答复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按照该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被申请人需要对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依法做出《答复书》,并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上申请人勾选的获取政府信息方式,通过申请人预留的地址将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主体适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正当合法。
    二、作出《答复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电话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确认,“申请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是指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行政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等。

(一)关于申请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
    1.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将已查找到的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并无不当。
    2.资料显示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成立于2003年,距今有20余年的时间,经在现有的档案中检索查找,关于该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被申请人只查找到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其他信息因年代久远未查找到也符合常情,并非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或不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而且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已经足以证明该机构已获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许可,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3.医疗机构只在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才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设立的资料,一旦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即获得了开展相关医疗执业活动的资格,若其执业期间出现相关项目的变动或许可证到期,只需办理变更或延续手续即可,无需重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申请人申请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该资料只能形成于机构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时。
    (二)关于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
    经检索查找,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未找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下发后,由医疗机构自行保管,被申请人不留存正本或副本,也没留存复印件。同时,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也进行了充分查找,未找到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缴费票据”
    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5日给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中明确答复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遮挡经办人员姓名的问题
    被申请人遮挡经办人员姓名,对申请人就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此观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裁定书》得到支持。
    (五)以下内容不属于本复议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提及的“重庆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和2000-2004年重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等内容不属于本次复议的审理范围。
    三、作出《答复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表》作出的答复,主要依据以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四、作出《答复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申请表》、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4)渝05 行终***号、《答复书》及公开的资料、Ems邮寄单和邮件轨迹、档案检索记录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及电子邮箱截图、《行政裁定书》((2023)渝0107行初***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和缴费票据,同时还附带两份查询数据截止日期分别为2022年10月9日和2023年6月7日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当日收到该两份申请。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材料及卫生部门出具的凭证、缴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材料、缴费发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已由国家卫生健康委依法公开,您可通过以下链接查询:http://zgcx.nhc.gov.cn:9090/unit。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该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渝05行终***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确认“申请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是指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出具的凭证”是指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有行政机关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等。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进行检索。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公开了相关资料,《答复书》载明:“一、经检索查找,本机关将查找到的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您(附后)。二、经检索查找,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未找到,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三、关于‘缴费票据’,我委在2024年3月5日给您的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中明确答复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重复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依据目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回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财依复〔2023〕145号)及附件、《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换发诊所备案凭证的通知》 (渝中卫发〔2023〕9号)、《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4)渝05行终***号)、《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冉飞就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申请表》《答复书》及附件和EMS送达材料、《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冉飞申请公开信息查找过程的检索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及电子邮箱截图、《行政判决书》((2023)渝0107行初***号)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第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将查找到的《100张床以下医疗机构现场评审结论书》、《重庆某甲公司申请开设“重庆西部医药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馆”的请示》《关于设立重庆西部医药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馆”的通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医药机构分类管理审核申请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有经办人员签字和领导审批签字的资料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第二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和查找,未查询到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发证时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外发给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的凭证资料,告知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的第三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之规定,关于申请重庆某甲公司中医馆医疗机构许可证卫生部门出具的缴费票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2号)已对相关内容予以答复,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经办人员姓名被屏蔽未全部展示出来,要求全部展示出来”问题,本机关认为,经办人员的姓名属于行政机关实施内部管理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对外产生行政管理职能的效力,对申请人的知情权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在提供上述材料时将经办人员姓名屏蔽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提供备案日期2023年3月8日有效期资料及2006年至2021年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资料未提供”“仅提供2003年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的资料,且该资料附表5-7项第3、4、9、10点等相关资料未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在发证档案里有”等问题,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这种存在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推定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安排工作人员至档案室查找,并将查找到的资料向其提供,不存在拒不向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其提供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2024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渝05行终***号),维持一审判决。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渝中卫健依复〔2024〕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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