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17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坪)强戒决字〔2024〕11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6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或转为社区矫治戒毒。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虽然是吸食海洛因,确实也有些时间,但一直仅限于烫吸,主要也是为了缓解生活压力,从未有过注射行为,且身上也找不到任何注射痕迹,吸食量也非常小,只是偶尔吸食,更谈不上吸毒严重成瘾。
二、服用美沙酮的问题,只能说明申请人也在接受戒断治疗,不让自己对海洛因上瘾,申请人服用美沙酮的量也相当少,每个月也就3-5次,每次最多20毫升,还不一定都喝完。通过美沙酮戒治毒品是国家推荐的自戒方式,如果服用美沙酮就算吸毒严重成瘾,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对此进行界定?
三、申请人是首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此之前并未因吸毒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就算是吸毒严重成瘾,如有固定居所和收入来源,且有家庭监护条件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四、家庭情况特殊,申请人是家中独子,且未婚,父亲因病长期卧床,母亲同样也是多重病患,单独照顾父亲力不从心。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是他们的唯一赡养人,也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曾于2013年7月因吸毒在重庆某某医院接受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园**号*单元*-*家中吸食了毒品海洛因。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渝中区公安分局大坪派出所查获,民警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证实申请人自毛发提取前六个月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行为。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已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毛发检测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药物维持治疗记录材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查获,审查期间,发现申请人除涉嫌贩卖毒品刑事案件外,还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决定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民警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次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O6-单乙酰吗啡。2024年3月15日2时3分至2时27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3日晚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园**号*单元*-*家中采用口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同日2时42分至2时53分,办案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情况,申请人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日14时29分至14时35分,办案民警第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同日,办案民警在重庆某某医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调取的《表1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显示申请人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吸毒,2013年7月6日在重庆某某医院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同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坪)毒瘾认字〔2024〕14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再次向重庆某某医院、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调取证据,调取的《药品处方笺》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用美沙酮25毫升。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民警第四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于当天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为:虽然申请人之前有过吸毒经历,但一直在自愿接受戒断治疗,且是第一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更未吸毒严重成瘾,所以不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经复核和审批,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于2024年3月29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渝公渝中(坪)受案字〔2024〕68号)、抓获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渝公渝中(坪)传通字〔2024〕52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渝公渝中(坪)审字〔2024〕201号)、申请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四份、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坪)毒瘾认字〔2024〕1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渝公渝中(坪)调证字〔2024〕3号、4号))、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医院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相关记录、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美沙酮维持治疗相关记录、《情况说明》、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大坪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毛发采集并委托鉴定、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及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结合询问笔录、毛发检测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相关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申请人曾经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毒品,申请人已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相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年,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辩解,本机关认为,《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而非应当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并未提及上述内容,故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提出的转为社区矫治戒毒的请求,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坪)强戒决字〔2024〕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