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0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06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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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01号

申请人: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彦,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00************,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回复》((2024)第2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回复》;2.要求第三人赔偿各种损失费共60万元;3.要求被申请人按相关法规对第三人严加处罚;4.要求第三人退还6000元预交的诉讼费。

申请人称:

申请人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约两个月,第三人管理律师陈某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加微信给陈某看后说是假的,已经起诉期都过了,但还有另外办法等花言巧语,申请人就上了他的钩。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第三人处,第三人收了申请人行政代理费6000元,一星期后立案再交4000元,到时车旅费按票付,就签委托书付了钱,又建了行政案件微信群,正式办案人员是邓律师(电话1364********)。就这样持续三个多月左推右哄,申请人才知道又受骗了,同年腊月十五左右,申请人电话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让双方先协商,申请人找陈管理(陈某)退费6000元一直无果。年后,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确实存在违规行为等。第三人大概嗅到火药味向申请人私了,私了失败。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程序合法

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3月6日予以受理。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完成了此次投诉的处理工作,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程序,要求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对第三人负责人吴菲菲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申请人投诉称第三人“左推右哄骗,我才知道受骗了”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行政诉讼一事的法律事务,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一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陈律师”系陈某,为第三人的助理。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了第三人负责人、承办律师及陈某, 第三人及陈某对上述投诉事项予以否认,鉴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如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推脱等代理不尽责的行为,被申请人建议其依法向重庆市律师协会反映。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误工车旅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如申请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

一、关于申请人到第三人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说明

1.2023年5月申请人在第三人网站上留言咨询其案件情况,第三人工作助理与其电话联系沟通,其表明已经写好材料交到政府去做复议,暂不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复议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与第三人联系。 

2.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联系第三人工作助理陈某(即申请人投诉书中所称的陈律师),称其仍需要走行政诉讼程序。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当地镇政府两位同志陪同下,一同来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工作助理陈某接待。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同日中午,申请人自愿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事项为行政一审,约定律师费总额为10000元,并分两期支付,2023年10月24日支付6000元启动流程,在案件受理后再行支付4000元。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书中陈述骗哄行为”的说明

1.第三人在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以来,一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应规定的要求严格执业,严格要求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沟通讲求实事求是,不得虚假、夸大诉讼难度,推诿不回答法律问题,在本次申请人与第三人建立委托关系的过程中,第三人从未作出过承诺,亦没有使用诱导性话语引诱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更不存在骗哄行为。

2.在第三人工作人员详细给申请人陈述诉讼风险后,申请人仍坚持要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与第三人建立委托关系,而后第三人委派执业律师邓天平专项负责本案。 

3.曾在第三人工作的工作助理陈某系第三人为了使执业律师能更高效便捷的与当事人沟通而聘请的行政工作人员,工作范围为建立微信群、代承办律师收取当事人递交资料并转交给承办律师、与当事人沟通律师工作行程、在当事人前往律所沟通案情时先行接待当事人。在与申请人沟通的过程中,陈某严格遵守岗位职责,从未直接或间接的向申请人表明自己是执业律师或律师助理身份。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投诉书中陈述的骗哄行为不存在,第三人及第三人全体工作人员从未对申请人进行过骗哄。本次投诉为申请人无视诉讼风险,坚持诉讼,无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未能达到自身诉讼目的,便强行将责任加之于第三人。因其索赔意愿未能得到满足,便进行恶意投诉,给第三人带来极大的困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办公秩序,损害了第三人声誉。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行政一审,当日支付6000元启动流程,案件受理后再行支付4000元。当日申请人通过刷卡的方式向第三人支付6000元。2023年10月25日,就申请人的案件第三人组建“10.25戴某某行政案件工作群”微信群,用于案件沟通。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针对第三人的投诉材料,该投诉材料请求事项为“赔偿误工车旅精神损失费6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受理,并作出《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作出《调查函》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按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投诉申辩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调查了第三人负责人、承办律师邓天平以及陈某。根据调查情况并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回复》、《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申请人投诉材料及物流信息、《受理告知书》及物流信息、调查函及物流信息、第三人《被投诉申辩意见书》、第三人《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调查笔录》(邓天平)、《关于申请人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陈某2024.3.28)、《关于申请人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陈某2024.4.1)、《调查笔录》(吴某某)、《回复》邮单;第三人提供的《关于申请人投诉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反映我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相关诉求”之规定,第三人的注册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和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一)属于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第十七条“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以及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2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于202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作出《调查函》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回复》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回复》中针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处理结果,针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救济途径,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

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里有《当事人须知》《委托事项法律风险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三部分内容,告知了申请人相关风险,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并没有表述“承诺一周后立案”的语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负责人吴菲菲、承办律师邓天平所作《调查笔录》以及陈某两次提交的《关于申请人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均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予以否认。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与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0.25申请人行政案件工作群”微信群聊天截图等证据。申请人与陈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看出陈某以律师身份与申请人沟通,也未出现“复议决定是假的”等话语。综合第三人、申请人提供的“10.25申请人行政案件工作群”微信群聊天截图,未发现有作出承诺相关话语。故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目的。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陈某以律师身份与申请人沟通,也不能有效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哄骗、承诺立案期限等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此外,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误工车旅费的投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请求的要求第三人赔偿各种损失费共60万元、退还6000元预交的诉讼费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戴某某投诉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回复》((2024)第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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