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06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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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5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甲: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乙:中国某某重庆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730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收悉,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中认定贾某死亡视同工伤系事实认定不清,漏列用工主体,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贾某名为劳务外包工,实为第三人乙员工

第三人乙将部分人员外包给某甲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项目人员安排到申请人,第三人乙为实际用人单位,贾某为第三人乙提供劳动。自某甲公司处知悉第三人乙虽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但其名为外包,但实际是第三人乙为了规避国资委工资总额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劳务外包之名掩盖用工之实,贾某名义上为申请人员工,但实际为第三人乙的员工。因为贾某被安排在第三人乙从事驾驶员工作,贾某的工作地点在第三人乙,平时工作由第三人乙安排,由第三人乙对其管理、考核,因此,符合劳务派遣的性质。申请人虽名义上发工资,但均是根据第三人乙的考核结果来发放相应的工资。因第三人乙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应纳入本案中的第三人。退一步,即便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乙员工,第三人乙也是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如果贾某突发疾病死亡被视同工亡(申请人认为不是),应该由第三人乙承担工亡的法律责任。

二、贾某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首先,贾某突发疾病之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人乙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下班离开第三人乙**楼大门进入电梯,此时贾某已经离开其工作岗位,并且17时以后也不属于贾某工作的时间,贾某此后在电梯内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

其次,贾某进入电梯以后不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贾某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当日第三人乙并无工作安排,贾某在下班后再去检查车辆有违常理,即便检查车辆亦或是其他工作,都应当是下班前完成。

虽然贾某的不幸去世令人同情,但视同工亡本是对因自身疾病死亡的特殊照顾,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否则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类似案件如认定工亡,也不利工伤基金安全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平衡。

被申请人称:

一、贾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是申请人外包某甲公司岗位服务项目的员工,某甲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第三人乙从事驾驶员工作。贾某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贾某死亡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第三人乙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下班后离开第三人乙**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中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分,贾某经重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复议期间,经本机关调查,某某国际负一楼为第三人乙车库所在地,贾某进电梯时身上有公司的公车钥匙;经第三人乙相关工作人员证实,驾驶员下班时应当交还车钥匙,而事发当天贾某曾找公司车辆管理岗拿公车钥匙,称要去检查车辆。虽然贾某进电梯的时间为17时16分左右,但因其系为单位检查车辆,应当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贾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对贾某死亡性质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提交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 年10月21日受理。根据2022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发布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为减少人员之间的密切接触,共同防控传播途径,被申请人延长调查核实时间,该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决定作出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对贾某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贾某家属第三人甲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3〕31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并责令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之内重新作出回复。申请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初***号),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24)渝行终**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判决书》((2024))渝行终**号)。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同时恢复调查核实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对贾某死亡性质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依法直接送达贾某家属和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7月19日依法向第三人甲、第三人乙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甲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人乙述称:

一、贾某不是第三人乙员工,系与申请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第三人乙无关

针对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基本依据, 本案中贾某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也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辩称第三人乙以外包之名掩盖实际用工,证据不足”。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贾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示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贾某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申请人安排贾某至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上按申请人要求工作等。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定双方依据该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申请人在2022年8月提起的工伤认定程序及针对前述工伤认定结果提起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均自认贾某系其员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名字是申请人,“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一栏填写的是“劳动关系”,“受伤害经过简述”中填写的是“我司外包员工贾某.”;《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中确认:“我司外派至某甲公司员工贾某”,并以用工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中确认:“贾某,系申请人按照与某甲公司外包合同,派至第三人乙提供服务的外包用工性质驾驶员,并在指派贾某来第三人乙提供服务前,由申请人安排贾某做了体检”。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人多次自认贾某系其员工,并以用人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乙认为:在前述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已经充分证明申请人认可与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种自认,且未提出过贾某系第三人乙员工的主张或抗辩。

再次,第三人乙与贾某间无劳动法律关系。2021年12月2日,第三人乙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贾某系某甲公司履行外包义务派驻第三人乙提供服务的人员。第三人乙与贾某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向贾某支付过工资,未为贾某购买过社保等,贾某也不接受第三人乙的管理,因此,贾某不是第三人乙的员工。

最后,第三人乙与某甲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外包关系。第三人乙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系“第三人乙将部分驾驶员岗位业务外包给某甲公司”,属于劳务外包。同时,在某甲公司和申请人分别出具的《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均已确认贾某系“外包用工性质驾驶员”。申请人所述名为外包,实为派遣或者实际用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乙与申请人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某甲公司将外包业务交由申请人承担,未告知第三人乙,也未经过第三人乙的同意。第三人乙保留向申请人、某甲公司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

综上,第三人乙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申请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否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行终**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事实不一致,也不能推翻其自认的与贾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在没有新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贾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申请人已认可贾某构成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均可提请工伤认定申请。若申请人认为贾某不构成工伤,可以明确拒绝,而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行申请认定。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由申请人盖章确认,并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该行为已经证明申请人认定贾某构成工伤,依法也构成自认的事实。因此,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复议中作出的相反陈述,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采纳。

其次,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明贾某不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构成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贾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贾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第三人乙与某甲公司外包协议约定,贾某系驾驶员岗,驾驶员岗的工作职责包括驾驶车辆和日常安全检查等;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8:30 -17:00,且由于系外包人员,未录入第三人乙0A系统进行打卡考勤。结合复议机关于2023年5月15日的调查情况,邹某某(第三人乙车辆管理岗)陈述“贾某中午的时候找我说要检查车辆,我就把钥匙给他了,正常情况下,他检查车辆后,应当把钥匙还回来”。贾某进入电梯后按的是负一层,其负责的车辆即停在该层,若其系为检查车辆,也属于贾某的岗位职责。同时,按照第三人乙的管理规定,驾驶员应在下班前将钥匙交还公司,结合钥匙在贾某身上的客观事实,以及邹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贾某仍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时,第三人乙认为应由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第三人乙无关。

综上,第三人乙认为,申请人与某甲公司系合法劳务外包,贾某不是第三人乙员工。但从其在死亡当日的实际情况看,依法应属于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若被认定为工伤,应由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

贾某是申请人外包某甲公司岗位服务项目的员工,某甲公司安排贾某在其驾驶员劳务外包项目第三人乙从事驾驶员工作。第三人乙的办公区域为渝北区某某国际**栋**楼至**楼,贾某的工位在**楼,贾某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离开第三人乙**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在电梯下行期间突然倒地伴呼吸困难,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对贾某进行抢救后送往重庆市中医院继续抢救。2022年8月1日18时52分,贾某经重庆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认为贾某死亡性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第三人甲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调查,本机关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于2023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3〕31号)撤销被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回复。申请人对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渝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渝行终**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撤字〔2024〕3号)送达贾某家属及申请人,并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决定书》送达贾某家属及申请人。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2.《行政复议答辩书》;

3.贾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编号:2022-****)、贾某及妻子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2〕686号)及送达回证、《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1752号)及送达回证;

5.申请人与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外包合同》《人力资源外包协议》《三方关系的说明》;

6.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院前急救病历》、重庆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说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7.《事故伤害报告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

8.第三人乙出具的《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考勤说明》《关于监控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

9.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驾驶外包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

10.申请人出具的《关于驾驶服务人员突发猝死的情况说明》《考勤情况说明》;

11.《第三人乙关于印发<重庆分公司车辆配备及适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信渝发〔2022〕24号)及第三人乙的《车辆出行台账》;

12.证人唐某、雷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13.被申请人拍摄现场某某国际**座楼层分布照片;

14..被申请人对陈某、唐某、田某某、裴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15.贾某妻子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田某某的《经过》及三人的通话记录、公务车钥匙照片;

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及送达回证;

17.介绍信;

1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中府复〔2023〕31号);

19.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渝05行初***号);

2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渝行终**号);

21.《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3号)及送达回证;

22.《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023.5.15);

23.《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申请人辩称涉案劳务外包是以外包之名掩盖用工之实的行为,申请人的该辩称一则与现有证据不相吻合,二则也是违背诚信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首先,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向人社部门提出。...其次,...认定贾某处于下班状态证据不足。其三,...因此否定贾某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在现有证据下,....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行终**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查清案件待证事实,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那么就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基本依据,本案中贾某是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也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辩称第三人乙以外包之名掩盖实际用工,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见,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贾某名为劳务外包工,实为第三人乙员工”“贾某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死亡,不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辩解理由均在一审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本次复议期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其委托代理人表示申请人质证意见与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当天即2022年8月1日17时16分左右,贾某离开信达第三人乙**楼大门进入电梯准备前往负1楼时已经处于下班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后作出《决定书》,认定贾某于2022年8月1日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5号)恢复调查核实程序,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对贾某死亡性质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贾某家属,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7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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