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5号
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依法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酒馆(某某菜馆)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依法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酒馆(某某菜馆)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4月2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酒馆(某某菜馆)消费纠纷一案(单号XA2137*****),经过查询被申请人在2024年4月29日签收信件,并在5月31日书面答复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投诉的纠纷未告知是否受理,直接终止调解属于程序倒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处理职责。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和举报应该分别处理。
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的申请人投诉诉求,理应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结果依法告知申请人;时间计算如下:4月29日+7工作日=2024年5月10日到期。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属于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被申请人的未依法告知行为和申请人的行政知情权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及《行政复议法》“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未告知是否受理属于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人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事宜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反映信》。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涉嫌虚假标注,要求组织调解。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5月7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31日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当日告知了被投诉人,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宜处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渝中区某某餐饮店注册的某某酒馆(某某菜馆)购买了1份干锅有机花菜、1份喷香米饭、1份泡椒鱼籽和1份【招牌自酿】青梅酒/杨梅酒/百香果酒/米酒[百香果],订单号为27010146************。收到快餐后,申请人认为其中的干锅有机花菜没发现有机码,实际就是普通花菜,没有经过有机产品认证,属于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同时招牌自酿青梅酒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是三无产品,无法保障食用安全,遂向被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反应信》,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5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同日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当日告知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6月6日送达。同时,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于2024年5月31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依法告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酒馆(某某菜馆)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反应信》及快递单号查询、某某店铺消费界面截图;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投诉受理录音及转化后的文字材料、收到申请人投诉的记录、《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石〔2024〕第05****号)及送达回证、《关于对某某酒馆投诉举报的回复》及快递单号查询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2024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某某平台在被投诉举报人渝中区某某餐饮店注册的某某酒馆(某某菜馆)购买了1份干锅有机花菜、1份喷香米饭、1份泡椒鱼籽和1份【招牌自酿】青梅酒/杨梅酒/百香果酒/米酒[百香果]。收到快餐后,申请人认为其中的干锅有机花菜没发现有机码,实际就是普通花菜,没有经过有机产品认证,属于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同时招牌自酿青梅酒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是三无产品,无法保障食用安全,遂向被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反应信》,请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5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同日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当日告知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受理投诉,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5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的规定。因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5月31日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终止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于当日告知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于2024年5月31日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6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