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9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08 10:1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89号

申请人:田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某公司经营的某某店铺某某专营店购买了一盒绿茶陈皮小沱茶,花费了49.9元,规格是一盒48g(12x4g),属于预包食品,订单号是20831428**********。此产品的生产厂家是重庆某甲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产品名称: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收到该产品绿茶陈皮小沱茶发现生产许可有问题:该公司没有紧压调味茶的生产资质。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申请人后于2024年6月26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

(一)该公司没有紧压调味茶的生产资质。该产品绿茶陈皮小沱茶包装上的配料表:绿茶、橘皮(陈皮)。查询到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没有生产资质生产许可范围如下:1401茶叶:(1)绿茶;(2)红茶;(3)花茶;(4)袋泡茶;(5)紧压茶。此产品里面配料是绿茶、橘皮(陈皮),此产品属于1403调味茶,调味茶是以茶叶为原料,添加别的原料一起加工的产品,而产品包装上写着是紧压茶,紧压茶的原料只有茶叶加工而成,所以该产品1403调味茶:紧压调味茶:绿茶陈皮紧压调味茶,生产许可证上根本就没有申请人购买的绿茶陈皮紧压调味茶的生产资质,也存在冒用他人生产资质的可能。此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无生产资质生产食品,此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应当立案调查。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称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或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针对性答复,被申请人答复中也足以证明其没有此类茶叶的生产资质,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案件处理的基本事实要素,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其答复中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复议机关实地审查,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维护政府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6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反映“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的生产厂家涉嫌不符合生产资质的情况。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经销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商为重庆某甲公司,被投诉举报人无法立即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随后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七市监当罚〔2024〕1**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申请人,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未立即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七市监当罚〔2024〕1**号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改正。

(三)申请人举报的符合生产资质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根据属地原则将该线索移动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淘某某店铺某某专营店购买了一盒绿茶陈皮小沱茶,产品名称为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生产厂家为重庆某甲公司。到货后,申请人认为生产厂家没有紧压调味茶的资质,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24年6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违法产品立案查处、依法奖励申请人、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并立即展开调查。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18日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26日终止了调解事宜。针对举报事宜,被申请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于2024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七市监当罚〔2024〕1**号),决定予以警告,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重庆某甲公司存在不符合生产资质的问题,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田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经营“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告知书》,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决定终止投诉调解事宜,对被投诉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予以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等事项,并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告知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某某支付界面截图、收货照片;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手里沟通录音及音频整理文字版、《投诉举报函》及附件、《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田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经营“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告知书》、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采购产品采购记录、检测报告、《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被举报人的送达回证、《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淘某某店铺某某专营店购买了一盒“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生产厂家没有紧压调味茶的资质,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存在安全隐患,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存在不符合生产资质的问题,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遂于2024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七市监当罚〔2024〕1**号),决定予以警告,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调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针对举报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七市监当罚〔2024〕1**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田某某投诉举报重庆某某公司经营“某某砖茶(紧压茶·沱茶)”的回复》及附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和《告知书》,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决定终止投诉调解事宜,对被投诉举报人决定不予立案,予以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整改等事项,并于2024年6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中七市场监管〔2024〕第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