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2号
申请人:蓝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针对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收到,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针对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在某某平台某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某某猫粮成猫幼猫通用鲜肉冻干增肥发腮试吃装(6.75元)。到货后发现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该网店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已然构成了欺诈行为。然后申请人将此案通过12315APP反馈至被申请人,对于此回复不服,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综上,被申请人草率作出的回复是对此投诉举报的不负责,没有依法办事,实属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渎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某某平台店铺购买的“某某猫粮成猫通用鲜肉冻干增肥发腮试吃装”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有现场笔录,查看了被举报产品某某平台产品详情,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商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举报人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标有“安全检测报告透明公开”字样,并且产品详情页展示了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饲料生产许可证。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7 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被举报人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标有的字样为“安全检测报告透明公开”,该处的“安全”指产品有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合格,并且产品详情页展示了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消费者能随时查看,结合被举报人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饲料生产许可证,并能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平台(某某旗舰店)网购了某某猫粮成猫幼猫通用鲜肉冻干增肥发腮试吃装。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网店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其销售页面里面有宣传发布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安全。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2024年6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2240**************)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情形,申请人举报的“安全”指可提供检测报告,符合相关标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7 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内容记录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说明、某某平台购买界面截图、快递查询结果、快递到货图片、商品照片及“以案普法”案情简介;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登记单(编号1500103************)及附件资料、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证据提取单及附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被举报人经营的某某平台某某旗舰店网购了某某猫粮成猫幼猫通用鲜肉冻干增肥发腮试吃装。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遂通过重庆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综合检测报告和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情形,申请人举报的“安全”指可提供检测报告,符合相关标准,未发现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针对举报事宜,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7 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针对重庆某某公司涉嫌违法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