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1 15:25
打印 打印
纠错 纠错
分享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68号

申请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庞静,职务:主任。

第三人:重庆某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院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9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意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出了交通事故在第三人处就诊至今。2023.04.27;2023.03.25;2022.08.13就诊其医院的收费人是陈某某。2023年5月4日在第三人司法鉴定所做过鉴定后,陈某某在2023年7月19日未经申请人知晓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盗用申请人在第三人的个人信息开具电子发票,同时并把申请人能接收电子发票的电话号136*******私自改成135*******(为司法鉴定医生)。导致申请人自2023年7月19日后在第三人就医的电子发票收不到(2023.07.19、2023.10.20四张、2023.10.09两张等)发票。重要的是2023.07.19票号0040325542。陈某某的此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一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她的此行为明显违法违规。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将此事投诉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陈某某不是第三人的医务人员(员工)为由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意见书》,内容为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的职责。申请人认为陈某某是第三人的医务人员(员工),被申请人应该处理此事。故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六十八条之规定,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

    被申请人称:一、作出《意见书》的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

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王某甲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书面答复,投诉内容为: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窗口收费人员工作人员(陈某某)私自盗用申请人个人信息并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136********改成135********,并将申请人的电子发票发于135********手机上,导致申请人一审未质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3份共3页(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相关资料和申请人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根据投诉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综合相关情况和材料研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将《意见书》邮寄申请人(EMS:1292********)。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答复等程序,符合《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等规定。
    二、作出《意见书》的具体事实清楚
    (一)申请人投诉的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经查,第三人取得了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上机构名称为重庆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机构住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岗某某路*号。2023年4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关于“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其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务工期限、左侧尺神经损害与8月5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第三人陈述,2023年4月17日第三人司法鉴定所受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申请人(委托书是王某,来进行鉴定的是王某甲,自称已改名,鉴定机构无核实人员身份的义务)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申请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第三人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4月19日以邮件方式通知申请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缴费(鉴定费为人民币1600元),申请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第三人相关账户(账号:50001014************)。第三人司法鉴定所在收到转账凭证后于2023年5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鉴定。完成鉴定后于2023年7月19日开具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在开具电子票据过程中,由于实际缴费方为申请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故开具的电子票据需要转发给申请方。但因门诊缴费只能用个人名义建档,故鉴定办公室用专用手机号(135********)建档并完成缴费。故,申请人投诉事项实际属于司法鉴定过程中的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申请人反映的相关问题系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发票开具事宜产生的争议,并非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医疗纠纷,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

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司法部门反映相应的问题”,该答复并无不当。
    (二)关于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其他问题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自2023年7月19日后在第三人处就医的电子发票收不到”,并罗列了就诊的具体日期,此信息在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中未体现,不属于本次投诉的范围,且不属于本次复议应处理的事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对电子发票的监管是税务机关职责,也不在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意见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三、作出《意见书》的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反映第三人有关问题的投诉开展调查处理,主要依据以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九条。

四、作出《意见书》的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投诉记录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复印件、《意见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轨迹、第三人的回复、《司法鉴定许可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23)渝渝北法委鉴字第 3**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申请人收费票据(电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于2024年8月13日依法向第三人作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庆某某医院”就“王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申请对申请人的务工期限、左侧尺神经损害与8月5日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2024年11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该回执载明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冒用申请人信息交了1600元鉴定费。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内容为:2023年7月19日第三人窗口收费人员工作人员(陈某某)私自盗用申请人个人信息并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136********改成135********,并将申请人的电子发票发于135********手机上,导致申请人一审未质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收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投诉的回复》以及《司法鉴定许可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23)渝渝北法委鉴字第 3**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票据号码为004********的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等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意见书》并向申请人邮寄,该《意见书》载明“经核实,您反映的司法鉴定的事项不属于我委职责,建议您向司法部门反映相应的问题。”申请人对《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9张、医疗收费明细(电子)、《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投诉材料、《重庆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医鉴字第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关于王某甲就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关于王某甲投诉的回复》、重庆某某医院《司法鉴定许可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23)渝渝北法委鉴字第 3**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被投诉人第三人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人投诉并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二、《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举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投诉材料及《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被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王某甲投诉的回复》以及《司法鉴定许可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2023)渝渝北法委鉴字第 3**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票据号码为004********的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投诉反映的问题属于司法鉴定的事项,并非医疗纠纷,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建议其向司法部门反映,并无不当。

三、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意见书》并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办理程序符合《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其他事项,不在本次复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答复群众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