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7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1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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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77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B******(某某店)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B******(某某店)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B******(某某店),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现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1.B******(某某店)作为食品经营者,某某酥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移送该违法行为到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不了了之,明显存在不当,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五条也明确经营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在《食品安全法》明确法律责任、行政处罚金额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违反上位法、特别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理食品违法行为时,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该法已规定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不罚,明显在滥用执法权,经查询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多数行政处罚相对人都是初次违法,明显存在不当。

3.被申请人认定危害后果轻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投诉诉求要求赔偿,但其作为经营者明确拒绝调解,在该案件中属于进一步侵害申请人合法消费,其作为经营者负有不得推诿赔偿的责任,经营者没有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申请人购买时,同款涉案商品还有很多盒,但截止被申请人检查时涉案商品已被卖光,故涉案金额多,被申请人没有全面进行案件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听取违法经营者一面之词进行办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没有真实性和法律依据支持。申请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申请复议的事项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举报本质是维护公共利益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故行政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查处与举报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B******(某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对该事项核查后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主体适格。

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要求查处。接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制作有现场笔录,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酥”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证、“某某酥”情况说明、产品销货凭证、要货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被投诉举报的“某某酥”生产商为昆明某某公司,未标示联系方式,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停售。被投诉举报的“某某巴斯克”系门店自制的餐饮类食品,标示的营养素参考数值错误,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停售。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

针对投诉事宜,被申请人认为本次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4年5月27日告知申请人,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某某酥”产品未标示联系方式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某某酥”产品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情况,根据属地原则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食品标签标注做出强制性规定(产品标注仅在预包装食品有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适用于餐饮食品)。但被投诉举报人既然在“某某巴斯克”产品中标示有标签,该标签也应当准确,其标示的营养素参考值数值错误,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且不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信XF323********)的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就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的消费纠纷进行调解,收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2024年5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书》,同意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退货,对赔偿要求不予接受并表示不接受调解。而后,被申请人终止了投诉事宜的调解程序,并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经调查,对于“某某酥”,被申请人认为其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生产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情况,根据属地原则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某某斯巴克”,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经被申请人内部审批,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综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关于某某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某某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举报材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及附件资料、《关于某某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物流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昆明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酥情况说明、某某斯巴克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产品销毁图片、重庆分公司要货发货单、检验检测报告、《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被投诉举报人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违法线索移送函》、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电话录音;以及本机关制作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某某酥”实际生产厂家为昆明长宜食品有限公司,其标签未标示联系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但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昆明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检测报告》(某某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够主动停售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移送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妥。

三、“某某斯巴克”系门店自制餐饮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标签未有强制性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主动张贴标签,但其标示的营养素参考值数值错误,仍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本案中,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能够及时停售并销毁该食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4年5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5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书》,而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送达。经调查,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某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曾某某举报B******(某某店)所作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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