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4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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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21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渝中区,系申请人哥哥,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朱荣堂,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5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7月4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渝中区七星岗派出所四名警察来到申请人开设的某某茶馆(地址:渝中区某某路**号**),让申请人到派出所做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随后,七星岗派出所又要求申请人做毛发检测,并剪取申请人后脑发样送检,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一项超标呈阳性。对此结果,申请人非常不解,因申请人自从2016年从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后,至今已8年,再也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也再没有接触过吸毒人员。所以,对于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呈阳性结果不认同。其后,申请人左思右想,感觉唯一可能是因为申请人服用过在某某平台网购的性延时药品;半年内,分别购买过3次3种不同品牌的性延时药品(申请人的手机上有平台购买记录)。其中,有一种黑色胶囊性延时药品服用后,视物呈红光、模糊等不良反应,七星岗派出所办案人员说这可能是药品含病毒成分的服食后反应,并支持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申请人马上请求二次毛发检测,并让派出所通知申请人的哥哥陈某甲来到派出所,见证了第二次发检结果再次呈阳性。随后,申请人让陈某甲再次在某某平台网购了申请人曾购买的3种同样的性延时药存留,以备作化验成分用(申请人的手机在陈某甲那里)。被申请人的七星岗派出所最后不顾申请人的申辩和抗诉,就对申请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送到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此,申请人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实进行了解。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附近涉嫌吸毒被传唤至七星岗派出所调查。民警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含量为阴性。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初筛后,该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为冰毒含量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含量呈阴性,申请人否认吸毒。民警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送检,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送检的申请人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该人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内容不属实:

申请人于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民警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送检,经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送检的申请人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申请人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六个月内吸食过毒品。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已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本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毛发检测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请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8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附近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依法查获并传唤至被申请人所属七星岗派出所接受调查。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9时30分左右到达被申请人七星岗派出所后,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含量为阴性,被申请人根据该检测结果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103********),现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在该检测报告上签字。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初筛后,申请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为冰毒含量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含量呈阴性。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调查中,申请人拒不承认自己有吸毒的违法事实,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毛发检测样本由被申请人送往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检测;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告知毛发检测有关内容,并在见证人陈某甲的见证下,提取申请人后脑毛发样本两份送往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毛发检测,申请人对毛发提取、封存、送检过程有异议并拒绝在《提取封存笔录》上签名。同日被申请人依法采集申请人的毛发样本送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因申请人曾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6年因吸毒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且于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于同日作出《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4〕**号)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4〕**号)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在正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拟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及其享有的陈述及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遂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决定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渝公渝中(七)立案字〔2024〕**号)、抓获经过、《传唤审批表》(渝公渝中(七)审字〔2024〕***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渝公渝中(七)审字〔2024〕***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审批表》(渝公渝中(七)审字〔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渝公渝中(七)审字〔2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申请人和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毛发初筛结果、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证书、尿检指认照片、《毛发检测告知书》、《毛发样品采集信息表》、《提取封存笔录》、《鉴定聘请书》(渝公渝中(七)鉴聘〔2024〕**号)、《某某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渝某某所[2024]理化E鉴字第***号)、《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毒化室关于生物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来源的情况说明》、《吸毒成瘾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渝中(七)毒瘾认字〔2024〕**号)、被申请人《情况说明》和申请人吸毒前科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曾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6年因吸毒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且于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24年5月28日,因接到匿名举报申请人涉嫌吸毒,被申请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将申请人抓获,同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含量为阴性;随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毛发检测初筛后,该人的毛发检测结果为冰毒含量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含量呈阴性。因申请人否认吸毒并申请二次复检,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证实。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目前发现治疗帕金森综合征的药物“司来吉兰”可以通过人体代谢产生类似甲基苯丙胺的检验结果。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和违法前科,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号将申请人抓获,同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尿液检测、毛发检测初筛后。因申请人否认吸毒并申请对毛发初筛结果进行复检,被申请人于同日委托重庆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同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根据检测结果和申请人违法前科,被申请人同日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并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综上,被申请人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并通知家属、询问、毛发采集并委托鉴定、调查取证、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由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所作《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渝公渝中(七)强戒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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