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93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中针对举报的回复内容。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2******)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药房(某某店)购物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后于2024年4月30日书面告知不予立案。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渝中区煤建新村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伤口护理软膏(手部,该产品生产企业为“福建某某公司”),产品备案号为“某某械备2019****号”。该产品备案一类医疗器械,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一)对于附件中有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14-10-08液体敷料、膏状敷料”中非无菌提供、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擦伤、切割伤等浅表性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的液体敷料、膏状敷料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自2023年4月1日起,该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销售日期是2024年4月4日,属于公告后违法经营销售,相关产品属于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商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处理,商家退款赔偿,并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
2024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村*号某某第*层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2024年4月25日,经领导审批通过,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邮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给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同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销货记录。销售记录显示被举报人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生产批号分别为20221008、20230212、20230217;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6瓶被举报产品未销售,产品生产批号均为20230217。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中规定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邮件号XA2*********)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村*号某某第*层的注册经营场所现场调查,收集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材料。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书》,拒绝赔偿处理。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邮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给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同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投诉举报材料3页;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邮寄凭证、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进销存明细》《配送单》、《拒绝调解说明书》、《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被举报人的住所地在渝中区,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中规定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本案中,销售记录显示鑫斛药房销售的被举报产品生产批号分别为20221008、20230212、20230217,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并无不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30日邮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中告知申请人“针对您举报的问题....。综上,....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均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已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已保障了申请人的举报权利。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于2024年4月25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30日邮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其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号)中针对举报的回复内容。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