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195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所作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0***-*号,以下简称《调查告知书》)中针对举报的回复内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所作的《调查告知书》中针对举报的回复内容。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药房(某某店)购物纠纷一案(挂号信单号:XA2***********),被申请人4月15日签收后于4月30日书面告知不予立案。该告知未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看的云里雾里,着实没看明白。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申请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据此,该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依法告知,把适用的法律依据说清楚,说明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举报人重庆市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渝中区某某店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某某 屁屁无敌 伤口护理软膏”,该产品生产企业为“湖北某某公司”,产品备案号:“某某械背202200061号”,生产日期:20220602。该产品属于一类医疗器械,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一)对于附件中有I类调整为Ⅱ类管理的“14-10-08 液体敷料、膏状敷料”中非无菌提供、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擦伤、切割伤等浅表性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的液体敷料、膏状敷料类产品,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按《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的规定申请注册。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 版《医疗器械分类》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自2023年4月1日起,该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涉案产品销售日期是2024年4月4日,属于公告后违规经营销售,相关产品属于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被举报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处理,被举报人退款赔偿,并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4月15日收件。
2024年4月23日,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2024年4月25日,经领导审批通过,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需书面回复其相关处理结果。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书面邮寄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被申请人并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履职进行了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进货记录显示被举报人 2023年4月21日入库5盒被举报产品,产品批号均为“20220601”,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220602”;销售记录显示被举报产品共有5条销售记录,销售时间分别为“2023-05-19”、“2023-12-28”、“2024-02-23”、“2024-04-04”、“2024-04-10”,其中“2023-05-19”销售的被举报产品于当天办理退货,截止2024年4月23日,累计销售4盒,被举报人店内剩余1盒。已售出和店内剩余的被举报产品的产品批号均为“20220601”,生产日期均为“20220602”。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中规定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以上产品生产日期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在被举报人某某店铺“某某药房”(某某店)下单购买了一盒“[某某]屁屁无敌”伤口护理软膏。到货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被举报人出售的案涉产品销售日为2024年3月27日,属于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被举报人属于违规经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要求依法处理,被举报人退款赔偿,并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4月23日对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中规定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本案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需书面回复其相关处理结果。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调查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申请人对举报的回复内容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订单+产品图片、快递单号查询、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调查告知书》;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及照片、《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在被举报人某某店铺“某某药房”(某某店)下单购买了一盒“[某某]屁屁无敌”伤口护理软膏。到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被举报人出售的案涉产品属于公告后违法经营销售,是未经注册的二类医疗器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处理,被举报人退款赔偿,并给予申请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部分内容的公告(2022年第25号)中规定的2022年1月1日前已按照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的,2023年4月1日前产品备案继续有效。本案案涉产品生产日期在2023年4月1日以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调查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3日被举报人注册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进销货记录、资质证照等证据材料。经调查后,本案案涉产品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于2024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其投诉已受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需书面回复其相关处理结果。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调查告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奖励。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告知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举报回复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30日所作的《调查告知书》(渝中市监坪调告字〔2024〕0***-*字号)中针对举报的回复内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