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8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05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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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8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道建,职务:局长。

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4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2023年4月14日没来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也没有安排第三人任何工作,第三人是自己去重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干活,当天的受伤也是某甲公司给其他货主拉货时某甲公司货车上发生的,这个事实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和同一天一起干活的陈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后也是某甲公司承担了第三人所有的医疗费,故第三人的受伤对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需要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申请人的工作任务时受伤条件,故请依法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搬运工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定第三人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2023年4月14日1时左右,申请人安排第三人随货车(车牌号为渝D*****号)装卸货物,当货车从菜园坝某某市场某某货运拉货到达某某货运部后,司机发现第三人在货车车厢里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三、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本人的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号)。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不是从事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4年4月9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制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2**号)。第三人于2024年5月13日提交了补证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第三人对《决定书》没有异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二、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的问题。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3***号)的判决结果,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6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举示的新证据如牟某某的证言,公路运输合同与其在二审中举示的《劳动承包协议》相矛盾,陈某某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及相关录音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有违禁止反言原则等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现申请人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其理由同样得不到支持,且行政复议部门也没有权限来审查第三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所以,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应得不到支持。

三、针对申请人提到第三人的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问题。既然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就符合工伤认定管理规定,相关证据见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光盘中的派出所出具的车辆行驶轨道视频,派出所询问笔录,120出现场记录,诊断证明,第三人代理人与证人的相关录音等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受的伤。

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程序的原因是拖延时间,阻碍第三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024)渝0103民初2****号)的审理程序,其目的不排除是拖死需要救治的第三人,以达到少赔偿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理货、货物代理、销售计算机及外设产品、百货(不含农膜)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和“班头”陈某某、杜某某等人同一班组,每两人负责一辆车的货物装卸;每月工资5500元,由申请人以现金方式交给牟某某、牟某某交给班头陈某某、陈某某再交给第三人。2023年4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冉某驾驶渝D*****号货车,从菜园坝某某市场某某货运拉货到某某货运部,第三人和杜某某负责上下货。货车到达某某货运部后,冉某等人发现第三人在货箱内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等。

2023年8月16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8月23日,该委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第三人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6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5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3***号),判决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终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7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渝民申2***号),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24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2**号)。2024年5月13日,第三人提交补正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号)。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4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4年7月8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补充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目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2**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受字〔2024〕6**号)及送达回证、瞿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市场主体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2024)渝05民终3***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二审审理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光盘资料、《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院前急救病例、渝中区某某医院(某某院区)出车单、重庆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重庆市某某医院病历资料、重庆市某某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瞿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某某公司廖某某非工伤的情况说明》、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渝D*****机动车行驶证、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微信沟通截图及录屏资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24)渝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4)渝民申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渝中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为在渝中区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2023年4月14日凌晨1时左右,申请人安排第三人随渝D*****号货车装卸货物,货车从菜园坝某某市场某某货运拉货到达某某货运部后,司机等人发现第三人在货箱内受伤,经重庆市某某医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顶硬膜下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等。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2023年4月14日未到申请人处上班,第三人系为某甲公司干活时受伤的主张,本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从201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亦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为申请人工作时受伤,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2024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补字〔2024〕2**号)。2024年5月13日,第三人提交补正资料。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举字〔2024〕**号)。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8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邮寄该《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相关程序条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4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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