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0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5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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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30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20**********,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所作《关于陈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寄递一封投诉举报函(渝中区某某店)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出厂销售时符合其使用的执行标准,但涉案产品小包装才是最小销售单元,几乎所有厂家在销售时均是批量销售,都是用大包装成批销售,难道所有厂家所售产品都是预包装食品吗?更何况产品小包装标明产品为计量散装称重,产品明显为散装食品。《GB7718-2011》的4.1.1及4.1.5这两条明确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净含量,也对净含量作出了明确规定。《GB 7718》中3.11规定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独立包装的食品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哪怕大包装属于透明包装,小包装可以不用标示重复内容的情况也是属于产品不进行独立销售的情况且大包装应当标注规格(4.1.5.7及4.1.5.8规定),该规定是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涉案产品拆散零售应当标示全部强制标示内容,否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或者涉案产品就是属于散装食品,不需要标注净含量。关于净含量的要求申请人朋友曾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信函请教,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回函称企业生产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明示标准。涉案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即明示标准,该标准适用范围是预包装豆制品,散装食品不适用于该标准。最近还未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添加一项将计量称重的食品纳入预包装食品管辖范围也佐证了现行法律中计量散装称重的食品还属于散装食品,除非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并实施后且该项内容未被删减计量称重才能是预包装食品的合法标注方式。

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告知其余的救济途径,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渠道和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认利害关系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 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请复议机关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渝中区某某店”(经营者李某某,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某平台店铺“某甲店”购买了“某某”水豆腐,所购产品采用的执行标准《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GB 2712只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但上述产品无净含量标注,是以计量散装称重方式对外进行销售的,因此该产品不符合《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GB 2712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据此,申请人提出一系列要求:组织调解退还货款并赔偿、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并奖励举报人、召回产品并作无害化销毁、书面受理告知等。被申请人7月23日收到该信件。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2024年7月23日、24日,被申请人两次给申请人去电拟告知投诉受理,对方拒接电话,被申请人随即于7月24日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告知申请人将于7月31日上午举行调解。2024年7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按照通知时间到达被申请人调解办公室后申请人并未到场,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准备组织调解,对方仍然拒绝接听,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同时,被投诉举报人也明确表示,申请人因恶意索赔未达目的而故意折腾自己,拒绝再和此申请人的任何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8月1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某某”水豆腐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出厂规格为每件10KG(4X2.5KG/袋),包装箱上标注了商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净含量等商品信息,生产厂家对商品实行了独立小包装,标注有计量称重字样,为被投诉举报人以称重方式进行分销提供食品安全保障。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了该商品合法进货渠道、相关凭证、生产经营者资质材料,以及相关批次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和产品送检《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安全主体责任。

据查明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出厂规格为每件10KG(4X2.5KG/袋),由纸箱包装,预先定量、预先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因此,厂家对产品执行GB2712标准并无不妥,生产厂家还专门出具了《关于豆干执行标准的情况说明》。据此,被申请人认为涉及被举报的产品并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申请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024年7月31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和诉求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相关文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某某”水豆腐的小包装上没有标注净含量而是计量称重,就不是预包装食品,而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GB2712为预包装食品的标准,因此认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等新修订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征求意见稿)》通过后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GB2712为预包装食品生产执行标准本身并无问题,但申请人没有明白预包装食品在符合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是可以分销的。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生厂厂家在产品出厂时严格按照净含量10KG或5KG每件的规格进行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因此出厂时的“某某”水豆腐属于预包装食品,生产厂家执行 GB2712预包装食品标准是没有问题的。专业机构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D2023-09342)也证明相关产品适用 GB2712标准正确并且达到标准要求。上述产品由于预包装规格太大不方便普通消费者购买,于是厂家又对产品实行独立小包装确保以散装称重方式销售时的食品安全保障,目前这种将预包装食品分拆销售的形式非常普遍,各个超市、商场的散装糖果、糕点、零食到处可见。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预包装食品拆分销售,在确保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并不违法,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司曾对此有一个专门答复具有明确指导意义。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片面或选择性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达到索赔目的情形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其余救济途径,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认为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开始,先后通过电话多次准备联系申请人开展受理和调解工作,对方一直故意设置障碍拒不接听。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陈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等文书,完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同时,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完全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并为申请人指明了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某平台网店(某甲店)购买了“某某”水豆腐。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为计量称重,申请人认为属于散装食品,而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GB 2712为预包装食品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赔偿、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召回涉案商品等,被申请人7月23日收到该信件。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24日两次拟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申请人未接电话,被申请人于7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并送达,告知申请人于7月31日举行调解。2024年7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到达被申请人调解办公室,申请人未到场;被申请人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准备组织调解,申请人未接听。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某某”水豆腐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出厂规格为每件10KG(4X2.5KG/袋),包装箱上标注了商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净含量等商品信息,生产厂家对商品实行了独立小包装,标注有计量称重字样。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供了案涉商品进货渠道、相关凭证、生产经营者资质材料,以及相关批次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和产品送检《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安全主体责任。生厂厂家在产品出厂时严格按照净含量10KG或5KG每件的规格进行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因此出厂时的“某某”水豆腐属于预包装食品,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D2023-09342)也证明相关产品适用 GB2712标准正确并且达到标准要求生产厂家执行 GB2712预包装食品标准并无不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预包装食品拆分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及被举报的产品并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

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和诉求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相关文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陈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2024-4**)、产品图片及支付记录截图(购物小票)、《信访回复意见书》(国市监信复函〔202405*******〕);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2024-4**)及附件资料、《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投诉调解通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关于陈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李某某《拒绝调解说明》、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渝中区某某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重庆叁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信息查询、《叁余食品销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就咨询问题的答复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某某平台网店(某甲店)购买了“某某”水豆腐。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净含量为计量称重,申请人认为属于散装食品,而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GB 2712为预包装食品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赔偿、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召回涉案商品等,被申请人7月23日收到该信件。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同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某某”水豆腐由重庆市某某公司生产,出厂规格为每件10KG(4X2.5KG/袋),包装箱上标注了商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产品规格/净含量等商品信息,生产厂家对商品实行了独立小包装,标注有计量称重字样。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供了案涉商品进货渠道、相关凭证、生产经营者资质材料,以及相关批次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和产品送检《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经营安全主体责任。生厂厂家在产品出厂时严格按照净含量10KG或5KG每件的规格进行包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定义,因此出厂时的“某某”水豆腐属于预包装食品,且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D2023-09342)也证明相关产品适用 GB2712标准正确并且达到标准要求生产厂家执行 GB2712预包装食品标准并无不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将预包装食品拆分销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涉及被举报的产品并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方面问题,被投诉举报人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2024〕第0731号)。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回复》连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一并向申请人寄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24日两次拟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因申请人未接电话,被申请人于7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和《投诉调解通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并送达,告知申请人于7月31日举行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2024年7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到达被申请人调解办公室,申请人未到场;被申请人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准备组织调解,申请人未接听。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渝中市场监管〔2024〕第0***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对申请人的举报和诉求进行了书面回复并送达相关文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日所作《关于陈某针对渝中区某某店<投诉举报函>调查情况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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