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5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8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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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25号

申请人:汤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4日收到,于2024年8月29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1时28分,驾驶渝 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某某隧道上行出口50米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暂扣六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事由如下:

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非常端正,没有出现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完全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进行配合检查。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五)(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大道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申请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为由,要求撤销本次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7月16日1时2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大道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申请人检测结果为35mg/100ml已达到饮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随后,两名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整个执法过程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7月24日到七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已于2024年4月1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4年9月30日,并出具了证书编号2024031903375号检定证书。被申请人民警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达到了国家相关计量检测标准。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佐证。

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七大队接受处理,由2名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在申请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后对其进行处罚。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2024年7月16日1时2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大道,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整个执法过程做到了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1时28分,申请人驾驶渝A*****小型汽车在渝中区某某大道某某隧道上行出口50米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对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35mg/100ml。民警开具机打酒精测试单,申请人在该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有“无异议”字样。民警当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民警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权利义务,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上均签字确认。

2024年7月2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七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履行告知程序,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签有“清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听证”字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而后,申请人对《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为合格,检定证书编号为2024031903375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3003********)、机打酒精测试单、《询问笔录》、检定证书(编号为202403190337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送达回执、抓获经过、现场执法视频、处罚告知视频。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

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查获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35mg/100ml,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和机打酒精测试单上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到被申请人七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编号:7301537)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为合格。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意见,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有“清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听证”字样,且在2024年7月24日执法记录仪视频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要求抽血,被申请人民警对其诱导称抽血会更高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和机打酒精测试单上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均表示无异议,不符合上述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的条件,故申请人提出要求抽血被诱导的意见没有依据。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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