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79号
申请人: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1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因2024年9月15日申请人于某某隧道出口1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
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首先申请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情轻判;其次申请人工作中驾驶为重要辅助技能,若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申请人将无法胜任该工作,除此之外无其他谋生技能,也无法找到其他的工作,且无驾驶资格对申请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造成很大困难;最后申请人需要稳定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家中母亲年迈需要人照顾,生活开销很大,申请人系家中主要劳动力,该行政处罚导致申请人至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无法继续,给申请人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法理应兼顾人情,应当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单位申请复议,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9月15日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九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并表示无异议。1时56 分民警徐某某、冷某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4年9月15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23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
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处罚前两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签字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
被申请人在道路上设置酒驾卡点,严格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工作规范》相关要求开展路面执法,检查酒驾嫌疑机动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等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录像显示被申请人夜间酒驾卡点设置合理,设施设备齐全,执法文明规范。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对其进行处罚前未告知听证的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
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处罚前两名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决定书》。以上执法过程录像均已制作成光盘附卷,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三、申请人称行政处罚过重,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当酌情轻判;且驾驶技能为其工作重要辅助技能,本人需要稳定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目前生活困难;
经查询,申请人2011年因无证驾驶被荣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3年因饮酒驾车被荣昌县公安局处理的前科记录,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故申请人所述不属实。
综上所述,2024年9月15日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1****的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隧道出口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15日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于同日1时5分左右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2时20分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化龙桥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4年9月15日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C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隧道出口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 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23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本人。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本次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随后于同日正式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复印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3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抽血告知书复印件、《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0T49********)、《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抓获经过、图片7张、犯罪记录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荣昌公(交巡)行罚决字〔2023〕50530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荣昌公(交巡)行罚决字〔2011〕50260029**********号)、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渝C1****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光盘3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