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0号
申请人:廖某某,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在被举报人渝中区某某部开设的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购买了一款某某粉丝,后发现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某某粉丝”实施原产地地域产品保护。产品包装显示使用的执行标准为GB/T19048,根据GB/T19048相关规定,某某粉丝只能是以绿豆和豌豆为原料加工的粉丝,才能宣传某某粉丝,该产品配料表中显示添加了小麦淀粉且该产品包装上面的生成许可证编号查询不到,申请人认为违反了GB/T19048和《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于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立案,理由:经调查核实,此事涉及生产厂家相关问题,请向其厂家所在监管部门举报。”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包括“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无主观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举报的特定对象,商户亦未退赔也未达成和解,也不满足“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条件,“当事人无主观过错”要由当事人证明,而不是由行政机关自身认为,且本案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申请人也充分证明商户违反《食品安全法》,也不在《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中,也具有相应罚则,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撤销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户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撤销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全部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反映在被举报人某某店铺购买的“某某粉丝”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宜立即开展了调查工作,制作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观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某某粉丝”为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并非在特定区域生产;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的详细页标有“某某粉丝”;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并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还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市监朝责改〔2024〕1017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虚假宣传行为。调查结束后,被申请人对本次举报事宜不予立案,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如下:“某某粉丝”为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并非在特定区域生产,被举报人的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的详细页标有“某某粉丝”属于虚假宣传。关于举报人举报的无法查询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许可编号事宜,属于生产商相关问题,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具有主观过错。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并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还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并且被举报人已经修改相关宣传,属于初次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花费44.2元在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购买了5袋某某粉丝。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且该产品包装上面的生成许可证编号查询不到,申请人认为违反了GB/T19048和《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及其供货商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及其供货商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观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朝责改〔2024〕1017号),责令其改正虚假宣传行为。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某某粉丝”为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并非在特定区域生产,被举报人的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的详细页标有“某某粉丝”属于虚假宣传。关于举报人举报的无法查询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许可编号事宜,属于生产商相关问题,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具有主观过错。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并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还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并且被举报人已经修改相关宣传,属于初次违法行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外卖商品图片、订单记录、消费小票、账单详情、商家信息、产品说明、12315平台举报界面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门店照片、产品外观图、送货单、进货单据、被举报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渝中市监朝责改〔2024〕1017号)及送达回证、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查询信息、《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经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6日在被举报人的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购买了5袋某某粉丝。到货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涉嫌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且该产品包装上面的生成许可证编号查询不到,申请人认为违反了GB/T19048和《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报材料。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同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渝中市监朝责改〔2024〕1017号),责令其改正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中,“某某粉丝”为地理标志产品,被举报产品的生产商并非在特定区域生产,被举报人的某某平台店铺中对被举报产品的详细页标有“某某粉丝”属于虚假宣传。关于举报人举报的无法查询被举报产品的生产许可编号事宜,属于生产商相关问题,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具有主观过错。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并能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证据,还能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且被举报人已经修改相关宣传,属于初次违法行为。结合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建议举报事项涉及生产厂家相关问题,请申请人向厂家所在地监管部门举报。综上,被申请人针对本案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对被举报人及其供货商进行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及其供货商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并收集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外观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日向被举报人送达了编号为渝中市监朝责改〔2024〕1017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虚假宣传行为。经调查,于2024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店铺“某某(某某店)”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