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61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北京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被某某天街的一个婚介以诱导、重大误解、故意隐瞒重要事项等形式,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骗取10001元。2024年2月26日15时9分,申请人拨打了12315进行投诉,某某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直接驳回。2024年6月12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小程序投诉了被举报人,某某市场监督管理所吴某未给申请人反馈任何处理结果,12315小程序平台显示处理完成。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小程序举报了被举报人,某某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了,叫申请人带上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去某某市场监管所,他们复印了合同以及听取相关录音。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接到了某某市场监督管理所的电话,说已经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处罚,申请人当时放下了手里的工作去到了某某市场监督管理所,并询问该工作人员吴某被举报人做错了什么要处罚他们,处罚他们的依据是什么,工作人员吴某并没有正面回答申请人的问题,只是读了一下无关的条款。2024年8月18日申请人又提交了举报,说明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条款,工作人员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举报,并反馈举报内容不予立案。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查看到被举报人已显示注销。
被举报人违反了多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条款:
1.首先申请人跟被举报人有签合同,市场监督部门应该按照“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可是他们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结果只是简单的侵犯消费者,对于合同只字不提,是在刻意包庇谁,还是在刻意隐瞒什么。
2.某某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吴某一手遮天,藐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罗文局长所发布的合同相关文件无效,不予理睬。执意包庇被举报人持续违法行为而处理只是简单的口头警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丝毫对被举报人所做违法之事无任何一点影响,
3.在被举报人未注销之前也并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公示,该工作人员所作所为存在违法乱纪行为,利用职责为所欲为。
以上条款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吴某无一遵守以及执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行为进行处理,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通过12315系统举报(举报单号:1500103002*************)被举报人。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其称与被举报人签定了婚介合同(合同价格10001元),申请人所持合同未约定人数限制,与被举报人合同不一致(被举报人合同上有标注“约见人数不少于3人”),被举报人在为申请人服务期间介绍了4人,均未相亲成功,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履行完合同,请被举报人退费。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了解情况。被举报人称服务已经完成,无法退费。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与申请人签订有合同,被举报人提供的合同上有约定“约见人数不少于3人”,并称申请人所持合同系与被举报人签订,对于申请人所持合同中约定人数一栏未填写一事系被举报人员工疏漏,并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和2份其他消费者签订类似的合同,合同中关于人数确有约定。在服务期限内被举报人向申请人介绍了共4人,并提交了介绍见面记录。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被举报人承认上述事实,并称虽然服务数量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但是2份合同中对服务期限的明确是一致的。2份合同中确有“服务期限共计3个月: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的字样。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对申请人的退款诉求提出异议,其认为服务已经完成,拒绝退款。期间,被申请人又通过12315投诉系统联系了另外赵某某等2位关于被举报人的投诉人,并请他们提供他们的合同,从上述2位投诉人提供的合同照片看,被举报人的合同上均有人数和时间限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婚介合同中介绍的次数与服务的目的和成功率有直接关系,系合同的关键数据,被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此项目上不清楚,其情形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所述情形。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进行处罚。从前期掌握的其他消费者的合同情况看,被举报人并非主观故意隐瞒约见人数,鉴于服务合同中关于服务期限也有明确,且在服务期限内被举报人为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服务。经研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当罚〔2024〕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责改〔2024〕07****号)。2024年7月17日10时18分,被申请人通过6859****对申请人电话回复举报处理情况,明确告知申请人已经作了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此投诉举报的处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了《情感服务合同》,约定被举报人按照申请人要求推荐匹配对象,约见人数不少于 人,服务期限共计3个月: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举报人一次性缴纳服务费10001元,在服务期限内被举报人向申请人介绍了共4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虚假信息诱导线下签订合同,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遂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被举报人认为服务已经完成,拒绝退款。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情感服务合同在介绍次数项目上不清楚,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鉴于服务合同已明确服务期限,且被举报人在服务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服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当罚〔2024〕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责改〔2024〕07****号)。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告知已经对被举报人作了行政处罚。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处理信息截图、微信账号“某某秦老师”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提供的《情感服务合同》、《行政复议答复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当罚〔2024〕1**号)及送达回证、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委托书及受托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情况说明、被举报人VIP会员约见确认明细表、被举报人提供的《情感服务合同》、申请人的《承诺函》、《某某会员登记信息表》、被举报人提供的与其他消费者签订《情感服务合同》、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经审查,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签订了《情感服务合同》,约定被举报人按照申请人要求推荐匹配对象,约见人数不少于 人,服务期限共计3个月:自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举报人一次性缴纳服务费10001元,在服务期限内被举报人向申请人介绍了共4人。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通过虚假信息诱导线下签订合同,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在被申请人的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认为服务已经完成,拒绝退款。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婚介合同中介绍的次数与服务的目的和成功率有直接关系,系合同的关键数据,被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此项目上不清楚,其情形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应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服务合同已明确服务期限,且被举报人在服务期限内为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服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当罚〔2024〕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责改〔2024〕07****号)。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证据。
三、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通过虚假信息诱导线下签订合同、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于2024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应当进行处罚,鉴于在服务期限内被举报人为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服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渝中市监当罚〔2024〕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渝渝中市监责改〔2024〕07****号)。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回复告知已经对被举报人作了行政处罚。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上本次举报事项的时间线显示: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于2024年6月20日登记,被申请人同日接收;2024年7月10日核查延期;2024年7月26日核查反馈,2024年8月26日办结反馈。结合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平台查询记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告知立案,2024年8月6日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为警告。而本案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是当场行政处罚,未经立案程序。可见被申请人在线下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与举报平台的线上录入不吻合;虽然线下处理实质上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但平台上的录入存在瑕疵。以上问题建议被申请人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举报北京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