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303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梁鹏,职务:队长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于2024年11月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10日3时25分,申请人驾驶渝A***** (小型轿车)经过某某路交通银行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怀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民警的要求下,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等一系列检测后,告知申请人的酒精检测值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后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直接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0),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又于2024年9月26日的同一时间,再次出具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现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一、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违法行为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认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及“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同一种违法行为,一种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认定为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的事实不清,违法行为事实不成立!
二、处罚不当、违反了重复处罚的原则
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仅在2024年9月26日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 60320)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又于2024年9月26日的同一时间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 5003002********号)。申请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并出具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不管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代码:60320)还是“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代码:603A1)实际上就只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一种违法行为,够不够刑事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范畴,一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次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处罚明显不当,违反了重复处罚的原则。
2、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已经是最重的行政处罚了。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法律依据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民警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后,又在同一时间再次对申请人的行为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再次出具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据被申请人的处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复处罚的原则。
三、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程序不合法。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第五十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同一个交通违法行为有两个违法行为。先是在2024年9月26日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在同一时间以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载明的违法时间均为“2024年9月10日3时25分”。被申请人在相同的时间段里对申请人的同一时间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份处罚决定,并没有按照上诉法律规定,合并执行,制作份处罚决定书。故执法程序错误、处罚程序错误。
2、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负责人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应当有领导审批等程序。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告知当事人的时间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应有合理的间隔期限。这个间隔期限至少应当保证当事人针对被告知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行政机关将告知事项的文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或在告知之后立即作出处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这样的行政处可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先审核而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审核通过的才能做出处罚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民警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制作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以及听证告知日期均为同一时间。并且在告知笔录及告知听证权利告知书签字的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原告即使在放弃听证后,在三日内可以再次提出听证要求。民警的行为为申请人申请听证设置了障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的权利。这完全是形式上走过场,具有隐瞒、欺骗、诱导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处罚程序!根据规定应当提前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告知听证权利3日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而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时,被申请人当天直接就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决定书》,并未告知申请人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具有听证的权利。故该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法律条例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故以上告知及听证程序告知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证据不规范、不充分,证据不合法、程序错误、不合法等,应当依法撤销。申请人确实无意违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在此恳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和执法经过
2024年9月10日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交通银行路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勤务六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当日4时45分民警黄某某、夏某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由专业医务人员操作,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提取血样前,民警制作了《抽血告知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民警现场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送达抽血医护人员,在抽血前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聚维酮碘并拍照确认,执法记录仪完整地记录了整个抽血过程,血样容器采用真空抗凝试管,并制作了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民警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血液样本,2024年9月10日制作鉴定委托书及时送检。2024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16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接受处理,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民警随后向申请人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作出罚款、吊销行政处罚的职责。
三、本次执法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违法行为事实错误;处罚不当、违反了重复处罚的原则;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其听证权利。
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本案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备《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十五种情形,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4年9月26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醉酒驾驶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不予立案之前,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名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在作出处罚前,民警制作了领导审批表,由承办单位领导、法制部门以及支队领导分级进行了审核审批,随后向申请人分别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是一种资格罚,旨在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法律规定对驾驶机动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要求持证驾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驾驶行为的限制,而罚款是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惩罚,两者性质不同,分别开具处罚决定书,可以更明确地向违法者和公众传达醉驾的严重后果,起到更强的警示和教育。故申请人所称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称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及效力,适用法律不当、不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是指导司法工作的行政性文件,它对具体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适用、实施等问题作出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意见》规定操作。
被申请人根据《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不予立案之前,依照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合符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所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在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交通银行路口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整个处罚过程程序合法,裁量合符法律规定。建议维持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0日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交通银行路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根据其违法行为当场出具了编号为5003003*********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无异议,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被申请人于同日4时45分左右带申请人到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待检。在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前被申请人向负责抽取的医护工作人员现场送达《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制作《抽血告知书》,随后医护人员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由被申请人民警规范封装后于同日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全过程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5时50分左右在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在询问中对自己于2024年9月10日3时2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交通银行路口路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2024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从申请人静脉血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mg/100mL,并出具编号为渝公鉴(乙醇)〔2024〕 3****号鉴定检验报告,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24年9月16日,民警将编号为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场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两名民警在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本次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随后于同日正式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立字500300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编号:5003003********)、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凭证复印件、《检定证书》(证书编号:20240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抽血告知书复印件、《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103370T49********)、《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4〕3****号)及送达回执、《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领导审批表》、《领导审批表》(渝公渝中(交巡)审字[2024]第50030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渝公渝中(交巡)鉴通字〔2024〕5**号)、短信通知截图、捉获经过、图片10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记录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驾驶人员基本信息、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渝A*****机动车详细信息、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轨迹截图;申请人违法行为、机动车违章截图以及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渝中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交警在辖区内执勤执法中发现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第四十八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以及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执法中查获申请人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及抽取申请人血液样本送检后,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申请人血液检验结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在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渝中(交巡)行罚决字〔2024〕50030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