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1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7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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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1号

申请人:潘某某,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住广西象州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虚假宣传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店铺某某超市(某地某店),该商品宣传该产品修护,收到货后使用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虚假宣传,对申请人造成误解,正因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如此才愿意下单,被申请人答复因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不应当属于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正当理由,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

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无法认定涉事经营者履行了召回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召回到位;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故无法正确告知投诉举报人事件严重性,应当撤回不予立案,重新组织调解。

2.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由此可见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若干规定,线索审查与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所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应当15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应当立案的条件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却不追究了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应当立案情形。

4.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属于虚假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所称被举报方“某某超市(某地某店)”,登记名称为“重庆某某公司”的登记地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举报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关决定,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件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称其通过美团平台“某某超市(某地某店)”购买了“某某润唇膏”,该商品宣称具有“修护”功效,但该商品备案信息上只有保湿功效没有其他的功效,涉嫌虚假宣传。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9日将不予立案情况通过信件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人举报的情形。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在该店铺在其美团销售页面宣称“某某润唇膏”有“修护”功效,但已下架处理。考虑到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对当事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批评教育。

申请人同一时间在多个某某店铺购买多个“润唇膏”,并同时举报商品宣称的“修护”功效存在虚假宣传。这一行为已经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逻辑,并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美团平台“某某超市(某地某店)”购买了“某某润唇膏”,实际支付价款10.8元。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宣称具有“修护”功效,但该商品备案信息上只有保湿功效没有其他的功效,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该投诉材料。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某某商品信息及订单信息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虚假宣传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关于渝中区某甲超市商品投诉的情况说明》及进货单、销售单、异常商品处理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拒绝与举报人潘某某协商和解的情况说明》、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在其美团销售页面宣称“某某润唇膏”有水润修护功效,发现问题后已主动下架处理。结合案涉产品销售和货值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和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三、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24年8月8日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所作《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虚假宣传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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