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2号

来源: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7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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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中府复〔2024〕282号

申请人:潘某某,女,壮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219**********,住广西象州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洁,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所作《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虚假宣传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0日收到,经补正,于2024年11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美团店铺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商品,该商品宣传具有修护功效,收到货后使用发现商家虚假宣传,对申请人造成误解,正因商家宣传如此才愿意下单,被申请人答复因违法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不应当属于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给予正当理由,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表示不服。

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申请人召回过涉案产品,申请人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无法认定涉事经营者履行了召回义务,亦无证据证明召回到位;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故无法正确告知申请人事件严重性,应当撤回不予立案,重新组织调解。

2.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若干规定、线索审查与立案标准,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收到投诉举报材料所发现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应当15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应当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却不追究不予立案。

4.广告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虚假广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却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所称被投诉举报店铺“某某超市(某某店)”,登记名称为“渝中区某某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有权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处理,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潘某某信件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通过某某平台“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了“某某润唇膏”,该商品宣称具有“修护”功效,但该商品备案信息上只有保湿功效没有其他的功效,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当天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举报。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8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9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信件邮寄给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

经查,申请人所购“某某润唇膏”确系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实付价款5.68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2024年8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销售和库存。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在该店铺在其某某销售页面宣称“某某润唇膏”有“修护”功效,发现问题后立即主动下架处理。被投诉举报人共购进案涉产品5个,销售2个,剩余3个自行处理未销售。货值金额 11.36元。因货值金额少,商家及时下架停止销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四、其他有关情况

经查询,该申请人于2024年7、8月期间在多个某某店铺购买多个“润唇膏”等化妆品,并同时举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仅被申请人就收到9件类似投诉举报,均要求商家高于商品价格数十上百倍的赔偿,已经超出生活正常需要,具有明显的牟利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在某某平台“某某超市(某某店)”购买了“某某润唇膏”,实际支付价款5.68元。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宣称具有“修护”功效,但该商品备案信息上只有保湿功效没有其他的功效,涉嫌虚假宣传,于2024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该投诉材料。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对《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某某商品信息及订单信息截图、《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渝中区某某超市商品投诉的情况说明》及进货单、销售单、异常商品处理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拒绝与举报人潘某某协商和解的情况说明》《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位于渝中区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案涉产品销售和库存,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在其美团销售页面宣称“某某润唇膏”有“修护”功效,发现问题后已主动下架处理。结合案涉产品销售和货值情况,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和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三、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并于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所作《关于潘某某投诉举报某某超市虚假宣传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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